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耳他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耳他政府,以下称“双方”;
鉴于科学与技术对于双方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性;
确信国际科技合作有助于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理解;
愿意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确定一个正式的合作基础,以便扩大并加强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里的合作活动,并鼓励应用这种合作的成果来为双方的经济与社会利益服务;
鉴于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隶属与中国和马耳他之间总体合作的范畴;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机构之间开展合作,并为这种合作提供便利。
二、这些机构可以包括研究所、大学、政府机构、企业以及涉足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其它合法实体。
第二条 原则
合作的开展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一)基于总体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互利;
(二)适时交换有可能影响合作的信息;
(三)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条 合作活动的领域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可涵盖双方有共同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的研究与技术开发及示范活动。
二、双方应鼓励和支持在多边及国际科技开发计划下的合作及共同参与,特别是欧盟的计划。
第四条 合作活动的方式
一、根据本协定并取决于可供支配的资金和资源,合作活动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将各方按照现行程序已经纳入各自研究计划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作为共同项目;
(二)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访问与交流;
(三)共同组织科学研讨会、报告会、专题讨论会和现场研讨会并组织专家与会;
(四)设备与器材的交流及共同使用;
(五)交换与本协定的合作有关的实践、法律、规章以及计划方面的信息;
(六)其它根据本协定成立的混委会批准的科技合作形式。
二、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邀请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科学家、专家和机构以自费的形式(除非另有安排)参与本协定下的活动。
第五条 合作活动的协调
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代表中方,马耳他负责科学和技术的政府部门代表马方分别作为双方执行机构,确保对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进行协调并提供便利。
二、中方执行机构将委托其国际合作司负责本协定的具体执行工作,马方执行结构将委托马耳他科学技术理事会负责本协定的具体执行工作。双方将成立科技合作混委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三、混委会应当
(一)决定自身工作程序和规章;
(二)规划并协调科技合作;
(三)拟定工作计划,包括选择共同支持的项目;
(四)制定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规定和程序;
(五)控制并评估合作的实施及其成果的应用;
(六)为实施本协定创造有利条件;
(七)依据双方各自国家的优先领域,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制定并修改合作计划的优先主题;
(八)根据需要安排高层会议。
四、混委会将应任意一方的要求举行混委会会议,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马耳他举行。
五、在必要时,混委会可以成立临时工作组研究科技领域的某些具体问题和建议。
第六条 知识产权
一、遵照双方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双方应切实保护在实施本协定时产生的知识产权。
二、在本协定下进行的联合研究和开发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由相关的合作机构拥有,各方都有在本国使用的权利。合作机构之间应签署协议对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
三、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中产生的技术数据、资料、样品、图表等属于合作双方共同拥有,各方都有在本国使用的权利。在未经对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对外公开或向第三国提供。
四、双方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双方应及时相互通告对方可能对本协定下产生的知识产权发生影响的立法上的变化,特别是有关发明、工业设计、新的植物物种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五、双方对本条第一款的国际公约的解释或实施上的分歧应通过双方协商来解决。
第七条 经费
一、合作活动的实施取决于可供支配的资金的数量,并受协定双方适用的法律与规章及政策与计划的约束。由各参加者参与合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二、根据第四条第一款,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流所产生的费用,除非另有规定,将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派出方承担国际旅费及医疗急救的保险费;
(二)接待方承担为完成合作活动所必需的国内交通费用,以及食宿费用;
三、有关规定的细节及第二款中所涉及的食宿标准将在混委会会议上决定并在必要时进行审查。
第八条 人员与设备、器材的进出
双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并依据各自国内现行的法律与规章尽最大的努力为根据本协定确定的合作活动的人员、器材、数据和设备进出其领土以及在其领土内逗留提供方便。
第九条 协定的生效、终止与争议的解决
一、本协定自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生效日期为后通知日期。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自协定双方相互以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三、缔约双方任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执行但尚未完成的计划和项目。
四、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产生的问题或争议,均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授权,由下述双方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徐冠华 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