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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各自国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和国内法,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义务)

缔约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根据双方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双边条约或者多边国际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在本协议执行部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履行对方根据本协议提出的合作请求。

第二条

(合作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条约或者多边国际公约,在预防和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违法犯罪,以及预防教育、脱瘾和康复治疗方面,相互进行合作。
缔约双方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确立的原则,在各自国家的领域内组织侦查和搜捕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向缔约另一方通报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身份、案情和证据,并递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

第三条

(合作内容之一--协调政策和计划)

缔约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在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禁止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物质的政策上和实施计划上相互协调一致。

第四条

(合作内容之二--交换情报)

缔约双方通过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在必要时交换下列情报信息:
(一)有关企图向一方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报;
(二)有关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所采取的隐蔽方法,以及发现这些物质的方法和预防这些非法活动的情报信息;
(三)有关在一方境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组织及其常用贩运路线的情报信息;
(四)其他缔约双方都感兴趣的有关情报信息。

第五条

(合作内容之三--交流经验)

缔约双方在下列立法和执法领域交流经验:
(一)交流有关打击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出版物和科研成果,以及这方面的立法经验;
(二)交流在检查、发现和控制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经验;
(三)交流预防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的经验。

第六条

(合作内容之四--技术合作)

缔约双方在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交流合作。

第七条

(合作内容之五--互派专家)

(一)为执行本协议,缔约双方可以互派专家和见习人员,交流、学习、借鉴双方先进经验,以提高他们同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水平。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必要时,可以共同举办专家讲座和研讨会,以加强合作与交流。
(三)以缔约双方都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控制下交付)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原则,考虑相互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的可能性。

第九条

(通过国际组织的合作)

缔约双方可以考虑通过有关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禁毒机构、国际刑警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等,扩大和加强在打击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犯罪活动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联系方式)

(一)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可在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之间通过电话、电传及其他方式直接进行联系。
(二)有关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详细情报和有关犯罪嫌疑人员的信息应通过信函传递。
(三)缔约双方经授权的执行机关,可以就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问题,定期举行工作会晤。

第十一条

(保密措施)

如缔约一方提出,其提供的情报和资料需对方保密时,缔约另一方需要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根据本协议相互提供的情报、数据、资料和技术手段,非经提供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二条

(执行机关)

缔约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马耳他内政部执行本协议。

第十三条

(协议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修正案通过双方互致外交照会后生效。

第十四条

(协议的期限和语文)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春旺           博  奇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