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一年到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1970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兄弟般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一九七一年到一九七五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之间交换的货物,应该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一年到一九七五年供应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货物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一年到一九七五年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每一年度应该签订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该议定书所附的年度货物表,可以包括本协定所附货物表所列货物和未列入的货物。双方在年度贸易谈判中,对货物的供应,应该根据双方的需要和可能,经过协商加以确定。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将规定双方达成协议的作价原则,双方每年供应的货物总值应该在年度贸易议定书内平衡。
第三条
双方依照本协定交换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应互相开立一个分年度的无息无费贸易清算账户(简称 年第一号账户)。该账户并可办理中阿两国间以人民币支付的与贸易有关的其他费用的结算,以及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开立的非贸易支付账户经过折算后的年终余额的结转。 第一号账户的年终余额,经双方国家银行核对一致后至迟在下年度二月底以前结转下年度账户,并在该年度贸易额内平衡。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当接到两国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关于付款具体办法,应该根据中、阿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或合同的规定办理。付款的详细手续由双方银行另行规定。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为履行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供应这些货物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该按照两国政府签订的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李 先 念 阿卜杜勒.凯莱齐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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