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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二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1971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一九七一年到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对一九七二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供应,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的货物的价格,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九七二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如在一九七一年或一九七一年以前已订有合同,其价格按照双方在一九七一年或一九七一年以前最后一年所订合同中相同货物的价格确定。
(二)一九七二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在一九七一年或一九七一年以前未订有合同,其价格由双方商定。
(三)中国出口货的价格按中国港口的离岸价加上自中国港口到阿尔巴尼亚港口的运费,即作为阿尔巴尼亚港口交货价。
阿尔巴尼亚出口货按阿尔巴尼亚港口的离岸价格交货。
(四)由第三国转口的货物,如需要经过售方国境内再转运购方,购方除支付货款和以售方至购方港口的运费外,还应支付货物在售方国境内的一切运费和杂务费,其中铁路运费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费率计算。
(五)从资本主义国家转口的货物,购方除支付货款和自第三国港口至购方国家港口的运费外,还应支付货价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如果双方对价格有分歧意见,不得因此延误对货物的供应,合同可先按照暂定的价格签订,最后的价格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对外贸易机构商定。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所交货物的一切付款和各种费用,应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一九七一年到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方 毅(签字)     基乔.恩杰拉(签字)
(外经部部长)       (贸易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