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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文化教育科学合作计划
(1994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和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署的两国教育、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艺术团体、艺术家和观察员在邀请的基础上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个二十人以内的艺术团互访,为期十四天。艺术团的内容由派出方决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以下展览:
一九九五年:
--中国风筝展;
一九九六年:
--斯洛文尼亚绘画展;
--中国艺术摄影展;
一九九七年:
--斯洛文尼亚工艺品展。
每展随展人员至多二名,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的逗留时间同时是考察时间。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不超过四名艺术研究专家进行为期十四天的学术访问。
第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物保护部门之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文化部支持出版机构在出版和发行优秀文学作品、专业著作和儿童文学方面进行直接合作。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对等互换至多四名专业工作人员,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
第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化机构间的直接合作。双方将确定感兴趣的范围和互换专业人员的数量。
第八条
双方支持在文学、戏剧、造型艺术、音乐、电影及民间文艺领域发展合作关系。
第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版权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业务交往。
第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职业艺术家团体和创作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演出公司直接联系,以鼓励艺术家及艺术团体在商业性演出领域内开展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双方支持有关单位在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免费交换资料和赠送图书、杂志,以加深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
第十三条
双方支持有关部门在电影领域里开展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的合作,并相互邀请参加电影艺术节。

二、教 育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相提供为期二十四个月的奖学金名额,用于研究生、进修生和访问学者或语言本科生。
第十五条
双方应为对方国家的学习语言的自费生提供适当的条件。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教育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教育考察。时间和人数另商。
第十七条
双方将通报在高等教育领域所进行的重要活动,并为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之间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合作的内容、形式与条件由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
双方将考虑交换斯语和汉语大学教师的可能性。

三、科 学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斯洛文尼亚科学艺术院在各自领域内进行交流与合作。
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将由中斯科技合作混合委员会确定。

四、广播、电视、新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之间发展直接合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新华社和斯洛文尼亚通讯社之间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五、其他组织和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档案机构之间以交换信息、档案出版物、档案资料复制品的形式进行合作。
所有合作方式应在对方国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体育领域中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自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民间组织和团体之间在文化领域里的直接合作。
第二十六条
对本计划执行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斯文化部、斯教育与体育部负责进行。为此,双方代表将依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会晤,以评价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准备新的合作计划。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达成的其他活动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六、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派代表团组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有关访问的信息至迟在派出前四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对方抵达日期至少六周之前就是否接待对方和接待日期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二十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九条
互办展览的一般规定:
(1)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办展览所必须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文字、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资料和其他要求);
(2)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四天将展品送交接受方;
(3)接受方将保证展品在本国的安全。若发生展品丢失、破损或损坏等情况,接受方应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给予协助。提供破损情况的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责;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三十条
互派留学人员的一般规定:
(1)留学人员的有关材料,派遣方至迟应于当年四月一日前提交给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将安排结果通知派遣方。
(2)研究生和进修学者(第14条)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或经导师认可的将在学习中使用的语言。对语言水平不足者,接受方应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语言补习的时间不计算在专业学习的时间之内。

七、财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方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特殊的情况下,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二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方负担对方艺术团组的住宿、膳食(包餐;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配备翻译、与访问内容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市内活动时应配备专车);为确保演出所需的组织和宣传工作的费用;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特殊的情况下,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三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及保证展出所必需的组织宣传和技术费用,并对展品进行保险和国家担保。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互派进修学者或语言进修生(第14条)的财务规定:
(1)派遣方负担所派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受方负担首都至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安排在大学食堂用膳,免收学费、住宿费、必要的医疗医药费,并按各自现行规定的标准和做法提供奖学金生生活费。
(3)双方将为副教授以上的进修人员提供单间住房。

八、最后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自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完成使计划生效的法律程序并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时生效。本计划期限自一九九五年年初始至一九九七年年底止。
第三十六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有效。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奥斯特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