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文化部一九九九至二○○○年文化合作计划 (1999年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强和发展双方在文化领域的合作,根据1957年3月2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达成本协议,具体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起30人艺术团,为期14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展览,展期10-14天;派出方随展派出1-2名代表,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两名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专家,为期10天。 第四条 双方互换两名文艺工作者进修,为期14天。进修的目的将由派出方在年初通知接待方,具体日期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艺术家、音乐家组织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起4-5人艺术家代表团,时间不超过一周。 第六条 双方鼓励艺术家和艺术院校的学生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比赛和艺术节,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斯方接待中方两名艺术家作为观察员参加布拉迪斯拉发音乐节。 第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剧院、博物馆、图书馆、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及其它文化设施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八条 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双方相互交流音乐、戏剧、艺术创作领域的重要信息。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起政府文化代表团,审议年度合作计划实施情况以及寻找进一步开展合作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协商后组织其它活动的可能性。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一条 派出方: --负担往返国际旅费(包括行李超重费)。 --负担展品抵达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费。 --负担展品运输和展出期间的保险费用。 派出方于开展前2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办展的技术要求和必要材料。 接待方: --(必要时)负担机场费,国内交通、食宿费用,根据接待国国内法规提供零用钱。 --提供口译和笔译。 --按本国的国内法规负担因突然生病所必需的医疗费。 --负担国内交通和办展时所需的技术和宣传费用(包括海报、请柬)。 --出版展览目录由双方协商决定。接待方保证展品在本国境内的安全。一旦发生展品丢失或损坏,接待方向派出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要的一切与展览有关的必要材料和证明。在未经派出方允许前,接待方不得开始对展品的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斯洛伐克文写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文化部代表 文化部代表 陶苗发 克尼亚什科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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