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有关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缔约双方将参照现行的《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发展中国公司和企业与捷克实体之间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中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与捷克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契约双方将自行承担和解决合同中所产生的责任和异议。 第六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中捷两国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和其他贸易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贸和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访问。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实体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开展活动提供可能。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促进本协定的执行;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讨论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推动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 --促进双方有关经贸情况以及现行法律信息的交流;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需要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的双边关系中失效。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相互通知对方,则本协定以后一方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书就,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德卢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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