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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满意地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友好关系的发展,考虑到捷克共和国即将成为欧盟成员,本着使双方经济关系进入一个新阶段的共同愿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经济、产业、技术及科技合作方面符合双方利益的合作的持续发展,认识到在不影响各自现行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有必要为中捷关系确定充分的法律架构,并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不影响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的基础上签订本协定,目的是:
(a)促进本协定确定领域的活动,以加强双边经济、产业、技术及科技合作;
(b)支持和扩大商务交往及相关机会;
(c)在各自国家为促进双边投资及确定经济和投资机会提供便利。
第二条
鉴于双方经济关系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缔约双方一致认为,在下述领域存在进行长期合作的潜在有利条件:
-工业和矿业,特别是电力和机床工业
-农业,包括农产品和食品加工业
-科学和技术
-通讯
-运输
-环境保护
-在第三国的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在不影响各自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将努力对各种合作予以便利和促进,主要是:
-加强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交换有关国民经济和产业发展重点的信息
-促进公司、行业组织、商会和协会之间的联系
-举办各种洽谈会及展会
-组织讲座和研讨会
-咨询服务
-金融机构间的合作
-设立合资企业和其它形式的经济合作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双边经济事务
第四条
(a)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将成立经济联合委员会。经济联合委员会主席分别由两国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副部级领导担任;
(b)经济联合委员会的作用包括:
-监督和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回顾已完成的各项合作行动
-研究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研究可能阻碍缔约双方经济合作发展的问题
-研究发展经济合作的方法和新的机会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提出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各种建议
(c)在必要时经济联合委员会可设工作组或分委员会。根据需要,经济联合委员会可吸收有关企业、组织和机构的代表参加,以协助本协定的执行;
(d)经济联合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轮流定期举行会议。
第五条
两国企业于本协定生效前或有效期内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受本协定生效、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六条
(a)本协定的适用不应影响因捷克共和国成为欧盟成员而产生的义务;
(b)本协定的条款不得被援引或解释为取消或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方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欧共体或其成员国作为另一方签订的任何条约,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于1985年5月21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经济贸易合作协定所赋予的义务。
第七条
(a)本协定长期有效,自缔约双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序并从确认收到相关外交照会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b)根据一方要求,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c)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收到相关外交照会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d)本协定的修改或中止不影响依据本协定已经签订的合约和安排。
兹证明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二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有关条款解释不同,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志刚                索莫尔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