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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华沙签订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
技术科学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协议如下:
第一条 对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华沙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第四条修改如下: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一年前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时,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以后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需经双方政府批准并从交换批准照会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本议定书为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华沙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从交换双方政府批准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一九六四年六月十八日签订于华沙;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于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武 衡                      柳.沙拉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