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1991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中波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促进两国文化和科学领域的交流,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决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文学、出版事业、戏剧、音乐、造型艺术、博物馆和文物保护方面的合作,支持发展两国民间文化机构的合作。 第二条 互换艺术团: 1.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出艺术团(十人),为期十天。 2.波方于一九九三年派出艺术团(不超过十人),为期十天。 3.双方支持两国演出公司根据直接协议进行艺术合作和交流。 4.双方支持业余艺术团组根据有关活动章程确定的条件参加两国组织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三条 互换展览: 1.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出“中国邮票展”。 2.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出“中国画展”。 3.波方于一九九二年派出艺术展览。 4.波方于一九九三年派出“邮票图案设计展”。 各方展览派随展人员一名,为期二周。 第四条 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和考察组: 1.中方派出: 一九九一年--两名博物馆专家; 一九九二年--两名美术教育专家; 一九九三年--两名中国古典舞专家; 以上均为期两周。 2.波方派出: 一九九一年--两名文物保护专家; 一九九二年--两名美术教育专家; 一九九三年--两名波兰民间舞专家; 以上均为期两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波兰共和国文化艺术部在计划规定期间内交换两人代表团,为期七天,以商讨文化领域的合作。 第五条 博物馆和文物保护方面的交流: 双方将支持两国文物保护单位之间的直接合作和人员交流。 第六条 艺术教育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音乐、戏剧、造型艺术院校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第七条 出版和图书馆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推荐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出版对方国家最有价值的文学、艺术和学术著作。 双方支持对方国家文学著作的译者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讨论会和专题讨论会等。 双方支持两国的国家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上述机构将互换信息资料和专家。 为商讨在出版方面合作的可能性,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新闻出版代表团访问波兰(三人,为期十天,自费);波方于一九九二年派相应代表团访问中国(三人,为期十天,自费)。 第八条 各创作协会之间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创作家及其协会之间根据有关组织间的协议建立直接接触。 第九条 电影事业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在已签订的计划和协议的基础上发展合作关系。
二、高等教育和教育
第十条 双方将支持和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之间的合作。 第十一条 互换奖学金生: 1.双方互换留学人员,每年在对方国家学习的留学人员总数不超过三十五名(含接受语言培训及获准延长学习期限者)。 2.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3.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专业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少数高级进修生经商接受方同意后,亦可使用英、俄语等第三国语言作为工作语言。接受国应为不懂接受国语言的大学生安排必要的语言培训。 4.任何一方根据各自需要,在取得接受方同意后,可扩大奖学金名额。所增加的奖学金名额需逐年商定。 5.派遣方至迟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数字和学习科目交接受方;接受方应至迟在每年七月一日前通知派遣方对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派遣方至迟于每年八月一日前将学生的姓名和所需材料交接受方。 第十二条 双方支持有关高等院校根据已有协议进行直接合作;高等院校将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可能交换学者。具体事宜由这些高校自行商定。 第十三条 1.互换大学教师: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交换大学语言教师。具体事宜另商。 2.双方将根据自己的可能,向教师提供材料和学术帮助,其中包括语言、文学、历史、地理教科书。 第十四条 互换代表团: 1.在本计划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将互换二十人周的教育代表团。 2.派出方应将代表团成员情况、访问要求等至迟在启程前两个月通知接待方。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作出答复。 3.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离日期、入出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至迟提前一个月通知接待方。
三、科 学
第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将根据与波兰科学院所签协议继续进行合作。(两个合作伙伴)将向波兰境内研究中国语言、历史和文化的学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究波兰语言、历史和文化的学者提供一切帮助。为提高合作的质量、增加其效益,双方将致力于使这一合作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科学院学术机构和波兰科学院的直接接触上。 第十六条 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保健部将根据双方已签署的协议进行合作。
四、档 案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局和波兰共和国档案总局将签订直接协议,以进行档案领域的合作。其中: 1.双方每年接受一位档案员进行十天的学术停留。 2.双方进行关于纸张、纸制和羊皮纸制文件及墨水和墨汁文件的保护技术的经验交流。 3.双方同意进行关于档案学术文献的交流和互通有关档案文献的信息。
五、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十八条 双方支持中国新华通讯社和波兰通讯社根据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协议进行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波两国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双方商签的协议进行合作。执行已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继续发展报刊、杂志编辑部之间的直接合作。
六、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建筑学会和波兰建筑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七、通 则
第二十三条 派出方应将本计划规定的派出人员的个人材料、对日程安排的建议及外文条件至迟在到达前两个月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提前三十天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五条 派出方应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必需的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二十六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三个半月向接受方提供组织展览所必需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若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三年波方接受中方代表团,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商签新的计划。代表团自费。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八、财务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接待方根据接待方的规定保证住宿但最低不低于三星级饭店标准;双方对此有专门协议者除外。 接待方对短期停留不超过三十天者保证提供膳食、根据访问日程所规定的国内交通(城市内交通用汽车或根据需要用出租车)和急诊医疗。发给零用费。 3.关于长期(三十天以上)访问人员的费用,将通过接待方有关规定解决。 (二)互派艺术团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人员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以及服装、道具、乐器等的往返运输费。 2.接受方负担来访艺术人员的住宿(不低于三星级饭店标准)、膳食(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国内交通(城市内交通保证用汽车)、零用费、急诊医疗、组织演出、翻译以及其他一切根据接待方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和运回本国首都的费用及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组织展出和宣传的费用及国内运输费。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4.接受方对展品负责必要的安全和保护。 5.如展品受损时,接受方需向送展方提供有关展品破损的全部资料,以协助送展方索赔。筹措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6.未经送展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三十一条 互换教育团组、人员的费用规定如下: 1.互换奖学金生: 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入学及学成回国时首都至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按各自现行规定的标准和作法提供奖学金并安排在大学食堂用膳;免收学费、教材费、住宿费、必要的医疗医药费。 2.互派大学语言教师: 派遣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和教学水平支付月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提供免费医疗。 3.互换代表团和短期访问人员(三十天内): 代表团和短期访问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科学大会、学术会议、艺术比赛以及其他活动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同时,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财务上的方便。
九、结 束 语
本计划(除教育条款外)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按照惯例,本计划教育条款的有效期为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维本 艾.密尔查莱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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