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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作为经济发展和繁荣中的决定性因素的高技术和科学知识的重要性;为了共同利用在共同研究和开发工作中取得的科学技术经验;认识到工作分工所带来的利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权力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规定和两国现行法律与规章支持和发展科学和技术领域内的合作。合作将涉及基础、应用和工程研究。
第二条 合作将采取下列方式:
1.共同研究和开发项目,包括成果交流以及科学家、专家和参与这些项目的研究人员的交换;
2.相互组织科学会议、座谈会、讲座、研讨会、评议会和展览;
3.交换共同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科技信息和文件;
4.共同使用研究和开发设备与科学仪器;
5.缔约双方相互同意的任何其它形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政府机构、科研所和团体、学术研究单位和其它研究和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合作组织”)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通过直接联系而进行的科学与技术合作。合作伙伴可以商签直接合作的协议。
第四条
1.为执行本协定成立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由缔约各方代表团主席、秘书和团员组成。
2.联合委员会的任务规定如下:
(1)为执行协定创造便利的条件;
(2)促进和支持共同计划和项目的执行;
(3)评议科技合作前景和评估共同研究项目建议;
3.联委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国和波兰举行。
4.每次会议将由所在国代表团主席主持。
5.联委会可以制定自己的规章和章程。
第五条
1.合作的具体领域和形式将由联委会正式通过并以执行计划的形式确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合作组织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而商定长期计划。
2.对第五条1.所提到的计划作如下特别规定:
(1)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指定负责执行计划的科学组织;
(2)利用共同研究和开发项目成果的方法;
(3)财务规定。
第六条 除非在第五条有关的计划中另有说明,由本协定产生的与交换专家、科学家和其他专家的交流有关的两国首都间往返旅费和食宿费由派遣方支付,接待方支付包括市内交通费在内的必要的境内交通费。
第七条 未经缔约一方事先同意,执行本协定过程中获得的情报,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八条 任何由执行本协定的共同项目和(或)合作活动而产生的任何知识产权将由缔约双方共同拥有。
在各种情况下这些权力的注册和使用将在单独的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九条 如缔约双方书面同意,第三方国家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单位可以应邀参加执行本协定的项目和计划。除非缔约方书面同意可以得到相应的有关经费,否则参加这些项目的经费由第三方支付。
第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方签订的任何其它协定或计划,也不影响它们参与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计划。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执行本协定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个人意外或生病情况,将得到必要的免费医治。
第十二条 任何关于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1.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政府相互通知本协定内部程序履行完毕之日起生效。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及其修改案则自行废止。
2.缔约双方可以对本协定进行共同修订。
3.本协定有效期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终止本协定六个月之前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如果提前终止,任何继续进行的合作项目的完成不受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波、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亚历山大.乌查克
(签 字)             (签 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