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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经济关系发展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两国现有的友好和合作关系的基础上,从多方面加深中罗经济关系的相互愿望出发,考虑到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长期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发展经济和科技合作纲领协定,就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双边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问题,商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积极发展双边经济关系,为此目的商定今后五年内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总金额为一百四十亿瑞士法郎。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将在年度会议上,研究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条 缔约双方商定发展和加深生产技术合作,特别是在石油工业、煤炭工业、电力工业、冶金工业、机械制造工业、电器和电子工业、化学工业、建材工业、轻工业、农业和食品工业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将按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的货物和合作项目,均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计价货币在两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协议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的供货价款,将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凡属两国政府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价款和有关费用,通过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专门帐户结算;
二、凡属两国有关部门之间和罗方同中国有关省、市之间商定的记帐方式的供货和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价款,均通过各自在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开立的单独帐户结算;
三、凡属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易货协定项下相互提供货物的价款,均用现汇支付。
具体结算办法,将由两国上述银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商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合作项目的交付条件,在两国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七条 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实施两国政府商定的贸易和生产技术合作项目,并积极支持罗马尼亚有关单位同中国省、市发展彼此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将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国务委员           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