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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关于一九七二年至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七四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 二 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延长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 三 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 四 条
按本议定书第一条交付商品的价格,中国商品以人民币计价,罗马尼亚商品以外汇列依计价。按下列牌价折算:
100卢布=222.22元人民币
100卢布=666.67外汇列依
第 五 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按照两国传统贸易价格确定;对个别需要重新调价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通过协商确定。
第 六 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货物付款,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人民币账户和无费外汇列依账户。
两国货币按下列现行牌价折算:
100元人民币=300外汇列依
100外汇列依(1外汇列依含纯金量0.148112克)=33.33元人民币
如果银行的上述牌价改变,则账面的差额、未执行的合同,以及应支付的款项,将按改变后的牌价作相应的调整。
通过上面的账户,办理下列各种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账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人民币账户超过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外汇列依账户超过四千五百万外汇列依,其超出部分,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上述账户。
付款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延长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内的规定办理。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执行上述两个账户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 七 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账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七五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七五年清算账户,并包括在该年进口和出口货物的额度内。
第 八 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七五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七五年账户内办理,该账户将从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 九 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扬.珀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