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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缔约双方商定如下内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四条第一款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投资被征收之日的实际价值。
二、 关于第七条
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转移“不应不适当地迟延”,系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内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