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兄弟友好关系,更好地了解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成就、文化历史传统以及自然风景,扩大和发展旅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旅游事业的多方面合作,并通过直接接触和其它形式支持发展两国旅游部门之间的协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努力加强旅游往来,促进双方公民的团体和个人旅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采用符合相互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加强旅游方面的经济和科技合作,支持旨在发展两国旅游物质基础的经济和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通过两国旅游机构进行有关旅游组织工作、人员培训、发展物质基础以及双方议定的其它方面的经验和情报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就某些国际旅游组织的活动交流经验,交换情报,并在这些组织中进行协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通过其旅游机构相互交换宣传资料和情况介绍,并在目的国散发,散发资料的费用由接受方支付。 第七条 由于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有关旅行者人数、服务内容和费用、天数、旅行期限、节目安排等问题,将由两国旅游机构通过议定书、合同、交换信件或其它双方同意接受的形式来解决。 第八条 由于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支付和结算问题,按缔约双方之间有关支付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条件下,支持组织第三国旅行者(团体和个人)到两国的旅游活动,接待人数、支付和结算办法由两国旅游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在对等的基础上,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设立旅游问讯办事处,并保证办事处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包括将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为其人员提供的方便。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及时研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并制定必要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用书面形式确定。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通过两国中央旅游部门的直接协商或必要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对按本协定承担的并正在执行中的义务,在本协定失效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黄 华 斯特凡.安德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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