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 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地质事业的发展,根据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法律范围内,作出各种必要的努力,发展并继续促进地质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 三、能源和其它矿产资源; 四、区域地质,包括地层学和古生物学;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它合作领域。 六、共同参加在第三国的活动。 第三条 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和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包括岩石、矿物标本;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有关仪器设备的研制; 四、相互培训地质技术和研究方面的高级研究人员;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议定书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中方指定地质矿产部外事局作为协调机构;匈方指定中央地质总局国际关系处作为协调机构。 第五条 双方根据需要举行不定期会晤,其任务是:检查以往工作和决定今后活动计划。 会晤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期由双方通过书信共同商定,所有有关会晤的情况应事先交换。会晤间隔期间,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事宜,双方可通过书信交换商定。 第六条 双方对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合作项目所需费用,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分担如下: 一、接待方负担派出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食、宿、公务交通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以及急诊医疗费用。 二、派遣方负担本国科技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三、派遣方派出自己的专家并开具出差证明,以作为费用计算平衡的依据。 四、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交换的科学技术情报和标本均免费提供。 五、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立专门协议。 第七条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不准备公开的资料、文献进行必要的保密。 在合作过程中取得的工作成果归双方共有。经双方同意可共同发表。如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合作成果给第三国,应事先征得合作另一方同意。 第八条 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中央地质总局总局长、副部长 夏国治 丹克.维克托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