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确信国际科技合作有助于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理解; 认识到国际科技合作对两国的经济发展和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表达了他们渴望接受科学技术的挑战和知识社会的要求; 赞赏通过实施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八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的代表在布达佩斯签订科技合作协定而取得的成果; 渴望根据二○○○年十二月六日签署的两国联合声明中第10款的内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促进双方在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发展和支持两国合作机构间的科技合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二、合作机构可以包括研究所、大学、政府机构、企业以及涉足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其他合法实体。
第二条
一、根据本协定并取决于可供支配的资金和资源,双方的合作活动可以包括以下形式: (一)共同的科学和技术开发计划和项目; (二)在共同商定领域的研究和调查; (三)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流; (四)在合作活动中科技信息和文件的交换; (五)科学研讨会、大会和会议; (六)研究人员的培训。 以及其他经由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成立的混委会批准的科技合作形式。 二、双方应鼓励各自国家企业及研究开发单位间的技术转让。
第三条
双方应鼓励和支持在多边及国际科技开发计划下的合作和共同参与,特别是欧盟的计划。
第四条
一、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遵守双方各自现行法律及法规、双方均为成员的国际组织的规定并取决于可供支配的人员及经费数量。 二、本协定的内容应不影响双方在其他双边和多边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在尊重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的前提下,各方应依据本国的法律、法规,为 (一)人员迅速有效地出入各自领土; (二)参与实施本协定的人员的国内旅行及工作; (三)与实施本协定下的联合活动有关的设备、仪器、材料、样品和文件迅速有效地出入各自领土; (四)对参与实施本协定的相关地域、数据、材料、机构和人员的提供和准入提供方便。
第六条
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邀请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科学家、专家和机构以自费的形式,除非另有安排,参与本协定下的活动。
第七条
一、遵照双方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双方应切实保护在实施本协定时产生的知识产权。 二、对于合作活动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由合作机构之间达成的能提供有效保护的协议来管理。在本协定下进行的联合研究和开发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由相关的合作机构拥有。 三、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中产生的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科技信息归合作方共同拥有。在未得到信息提供方的书面许可之前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四、双方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双方应及时相互通告对方会对本协定下产生的知识产权发生影响的立法上的变化,特别是有关发明、工业设计、新的植物物种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五、双方对第七条第一款的国际公约的解释或实施上的歧义或争执应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部门来解决。
第八条
双方负责协调和实施本协定下活动的机构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和匈牙利共和国教育部。
第九条
一、为了实施本协定应成立科技合作混委会(以下简称“混委会”),由双方指定的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 二、混委会应当 (一)决定自身工作程序和规章; (二)规划并协调科技合作; (三)拟定工作计划,包括选择共同支持的项目; (四)制定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规定和程序; (五)控制并评估合作的实施及其成果的应用; (六)为实施本协定创造有利条件; (七)依据双方各自国家的优先领域,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制定并修改合作计划的优先主题; (八)根据需要安排高层会议。 三、混委会应至少每两年开一次会或应一方的要求开会,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匈牙利举行。 四、在必要时,混委会可以成立临时工作组以就某些科技领域或问题或某些具体建议进行研究。
第十条
根据第二条第一款,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流所产生的费用,除非另有规定,将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派出方承担两国间国际旅费及医疗急救的保险费; (二)接待方承担为完成合作活动所必需的国内交通费用,以及食宿费用。 有关规定的细节及第(二)款中所涉及的食宿标准将在混委会会议上决定并在必要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的条款只有在双方一致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才能修改。 二、有关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的分歧和争议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生效日期为后通知日期。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并将在有效期满后每次自动顺延五年,除非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拟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应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在本协定下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
第十三条
一、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协定将在其期满之日,即二○○二年六月八日终止。 二、在第一款中的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该协定下实施的计划和其他活动的完成。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当双方对本文本有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徐冠华 白明义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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