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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方便两国人员往来和经贸活动,保障和发展两国间全年稳定有效的交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和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主桥”系指跨越黑龙江(阿穆尔河)河道的铁路桥。

“界河桥”系指主桥和引桥、附属项目和设施。

“一方境内封闭的建设区”系指每一方境内主桥建设区域附近隔离出来的空间,可包括黑龙江水域。

“人员”系指在一方境内封闭建设区内从事主桥建设的服务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界河桥的机构:中方为同江市人民政府、哈尔滨铁路局;俄方为犹太自治州政府。

第三条

一、负责协调本协定落实工作的主管部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俄方为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二、上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外交渠道书面相互通报。

第四条

一、双方根据下列原则开展合作:

(一)建设界河桥,不应改变界河黑龙江(阿穆尔河)的水流流向、河床、主航道、河岸和国界线走向,不应影响船只航行安全,不应破坏该地区生态及其他方面的安全。

(二)主桥应共同建设。使用界河桥的责任界限及铁路接轨点为主桥中间线。该责任界限及接轨点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二、界河桥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办法需经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规定商定。

第五条



界河桥位于同江市哈鱼岛(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和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

第六条

一、鉴于双方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各异,主桥的勘测和设计工作由双方共同进行。

主桥建设、勘测和设计的所有费用由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双方负责界河桥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平摊。

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双方机构各自负责本国境内的引桥、引线及附属项目的建设,并与主桥建设同时完工。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主桥建设的人员通过中俄边界同江--下列宁斯阔耶口岸实行简化过境程序,不用办理签证。

主桥建设人员应持有2000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规定的有效证件,按照名单通行。

主桥建设人员名单以及建设工作中使用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清单由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机构拟定,并由双方边防、海关部门核定。

名单和清单中应注明主桥建设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有效通行证件号、过境时间和理由以及建设工作中使用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名单和清单分别由双方用中文和俄文拟定,双方边防、海关部门予以交换。

人员、设备和运输工具应具有双方边防、海关部门商定的识别标志。

第八条



与主桥建设无关的船只不得停靠在双方境内封闭建设区之间的黑龙江(阿穆尔河)水域。

第九条



双方划定必要的地皮作为本国境内封闭的建设区。

双方境内的封闭建设区周围应树立相应识别标志。

双方境内封闭建设区的作息时间由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商双方边防部门另行确定。

封闭建设区中方一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海关部门监管,俄方一侧由俄罗斯联邦边防、海关部门监管。

第十条



主桥建设开始前以及必要时,双方边防、海关部门代表举行会晤,协商过境问题,相互通报主桥建设工期、人员数量、队长姓名、过境时间及必需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

主桥建设人员过境在双方边防检查和海关部门代表监督下进行。

在对方境内工作结束后,由队长负责将本方主桥建设人员按时带回。

第十一条



主桥建设期间建设人员可以使用必要通讯工具。通讯工具使用前,由双方相应主管部门商定其类别、数量、型号、频率和呼号。

第十二条



一方在本国境内的封闭建设区内应保障对方主桥建设人员的安全以及与完成建设有关的财产和文件不受破坏。

主桥建设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用于主桥建设的运输和技术工具、设备、建材和耗材的报关手续和海关监管根据双方海关法进行。

第十四条



经双方协商,可以单独纪要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规定就主桥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的具体问题举行谈判,必要时可制定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界河桥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过程中出现的分歧,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但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自主桥启用60天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志军                列维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