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2009年5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财产权利;
(二)股份、股票及其他形式的对商业组织的参股;
(三)与投资相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该变化不违反接受投资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以及其他与投资相关的费用。
四、“活动”一词系指对所承认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
五、“缔约方领土”一词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俄罗斯联邦的领土;
(二)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为勘探、提炼、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而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上述领土的领海外围海域。
六、“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上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完全的保护。
三、在不违反缔约方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方应对在本国境内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在提供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予以优惠考虑。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公平和平等的待遇。
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碍与投资相关的行为的歧视措施。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类似机构的协定,或者基于将形成此类联盟或机构的过渡协定;
(二)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安排;
(三)俄罗斯联邦与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之间的与本协定项下投资有关的协定。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所包含的议题方面,本条第四款所述协定应符合前一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承诺。
五、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四、五、九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双方给予的待遇可以不高于缔约双方依据双方都加入了的与投资待遇相关的多边安排所给予的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下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依据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并适用两者中更早者。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6月期美元借贷的伦敦同业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五条
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国民骚乱、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对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第六条
支付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了所有税收义务后可以将其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自由转移出境,特别是:
(一)第一条所定义的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三)对借贷的支付;
(四)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五)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由投资争端解决获得的支付;
(六)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规定的赔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支付应根据缔约方的法律法规能够按兑换当日可适用的市场汇率自由兑换为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三、支付应当依据缔约方现行的外汇法律法规,不应迟延,并以可自由汇兑的货币进行。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非商业风险规定了财政补偿,并据此对该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通过代位获得了该投资者所有的权利和请求权。
二、但是,通过代位获得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应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也不能损害缔约另一方已经获得的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者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起2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缔约双方均认可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产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则应将其提交给: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二)根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中心”)(如果该公约对缔约双方均已生效);或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设机构规则进行(如果该公约对缔约一方未生效);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给相关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提交给“中心”仲裁,或者提交给专设仲裁庭,其选择将是终局的。
四、仲裁裁决应当基于:
(一)本协定的条款:
(二)接受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与法律冲突相关的规则:
(三)国际法的规则和普遍接受的原则。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当依据本国法律和法规保证该裁决的执行。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任何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或缔约双方都已加入的现存的国际协定或双方在其后缔结的作为本协定补充的国际协定,含有使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则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
一、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1985年1月1日起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所有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依据本协定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二条
磋商
缔约双方应当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事项进行磋商。缔约任何一方要求此种磋商时,缔约另一方应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10年,此期限届满后,自动延长至下一个5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每个5年有效期满之前至少12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0年。
四、1990年7月2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自动终止。
五、本协定的议定书补充了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薄熙来 戈尔曼.格列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