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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五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五年本议定书项下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列明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的俄罗斯联邦组织相应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列明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三条


对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账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账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专门账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四百六十五万六千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在结束上述账户的结算后,账户的可能差额和利息问题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部协商处理。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蓟县”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根据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按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以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间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新华                    卡恰诺夫
(签 字)                  (签 字)

注:附件一、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