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期间其部队临时处于对方领土的地位的协定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其中包括军备控制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措施的国际条约,
根据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为不断发展中俄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双方本着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原则,为保障安全开展符合两国人民利益的合作,
为保持双方武装力量的高度战备水平,应对国际安全面临的新的挑战,预防新的安全威胁,
遵照双方已达成的有关实施联合军事演习的协议,
希望为此目的,确定临时处于对方领土实施联合军事演习的部队的地位,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使用的概念系指:
“部队”指为举行联合军事演习(以下简称演习)从一方国家武装力量,其他部队和机关中派至另一方领土的部、分队和指挥机关。
“部队的人员”指部队编制中的现役军人,在部队中工作的文职人员以及被派往部队工作的该部队所属国家公民。
“派遣方”指将其部队派往对方领土参加演习的一方。
“接受方”指在其领土驻留参加演习的派遣方部队的一方。
“部队授权人员”指由双方全权机构任命的部队指挥员(首长)和部队人员中的其他人员。
“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指部队人员在演习期间,根据命令执行受领任务的行为,包括在往返演习地域的途中、处于部队驻地以及演习地域的行为。但是,部队人员擅自离开驻地或者演习地域,自愿使自己处于酒精麻醉或者中毒状态、或者采取被社会公认为是危险的行为除外。
“部队的可移动资产”指属于派遣方的资产,包括武器、军事装备、给养及演习期间部队必需的其他物资技术资产。
“不动产”指属于接受方的资产,包括接受方同意派遣方部队临时使用的地段、铁路、公路、训练中心及靶场、机场、港口、海军基地和驻泊地及其建筑和设施,固定的雷达和导航保障设施及其他基建营房设施。
“损失”指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健康损害,财产的毁损或者丢失。
“部队驻地”指接受方划定的派遣方部队临时驻扎的地域。
第二条 本协定的实施由双方以下全权机构负责: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俄方为俄罗斯联邦国防部。
第三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程序和本协定规定并经过协商,可以将部队派遣到对方的领土举行演习。
第四条 演习的期限和地域,参加演习部队的编成和员额,过境地点和时间,部队的行动路线和驻地,以及进行演习的组织和程序等其他方面的问题由双方全权机构协商,并以纪要的形式签署载明。
第五条 派遣方部队人员应当尊重接受方的主权、法律和风俗习惯,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协定原则不符的行为,不得干涉接受方内部事务和参与在接受方领土的政治活动。为此目的,派遣方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制定参加演习人员在接受方领土的行为守则并将其通知到参加演习人员。
第六条 接受方采取包括防止和制止一切非法行为在内的措施,以保证派遣方部队人员和可移动资产在接受方领土内的安全。
第七条
一、接受方为派遣方前往演习地域的军用列车、军事装备纵队、航空器、军用舰船、辅助舰船及其他浮动器材在接受方领土内的顺利通行提供便利。并可根据双方协商,由接受方向派遣方部队提供本国领土内铁路、公路、海路、水路及空中的交通工具。
二、接受方保障派遣方部队人员和可移动资产顺利返回派遣方领土。
第八条
一、接受方承认派遣方的国内车辆驾驶证件有效,并不再进行驾驶考试和收取费用。车辆驾驶员应当携带国内驾驶证件,该证件应当译成接受方的文字并加以妥善确认。
二、接受方免于派遣方部队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办理义务保险手续。
三、在接受方领土内使用车辆运输危险、大型、重型物资,应当按照接受方法律以及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组织实施。
四、派遣方部队只能在与接受方商定的演习地域和行动路线之内行动。
第九条
一、空中军事运输由双方负责国际空运的国家主管部门协商组织实施。
二、航空器飞行应当按照与接受方商定的航路(航线)和空域(区域)实施。派遣方参加演习或者实施以演习为目的的军事运输的航空器在接受方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勤务保障及警戒由双方主管部门负责。
三、航空器沿国际航路的飞行由各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照各自负责的飞行情报区组织实施。
四、为实施本协定执行两国间运输的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按照飞行时所在方的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予以保障。
五、出现紧急情况(如自然灾害、不良飞行气象条件、航空器故障等)时,各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都应当向执行军事运输的航空器提供帮助,包括提供迫降备用机场。双方无偿提供人力和物力保障航空器飞行的搜寻援救。
第十条
一、派遣方的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进入接受方的领海、内水,应当按照接受方法律组织实施。
二、接受方向派遣方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提供引航保障、拖船保障和港口勤务保障,应当经过双方另行协商实施。
第十一条 派遣方部队人员在临时处于接受方领土期间不受接受方有关外国公民护照、签证制度和移民管制及居留和行动规定的法律限制,但不得认为其获得了在接受方领土常住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一、部队凭事先向双方主管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在双方商定的出入境口岸出入各方国界。该部队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用中文、俄文书写,派遣方全权机构对名单和清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内容应当包括部队进入接受方领土的目的和驻留期限。
二、部队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军衔、身份证编号等信息。
三、部队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的格式与编写程序由双方全权机构协商。
四、部队人员出入各方国界时,需出示以下公民身份证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
俄罗斯联邦:护照、军人身份证、士兵证。
接受方承认派遣方部队人员的上述公民身份证件有效。
五、派遣方部队的个别人员根据接受方法律可以被拒绝进入接受方领土。
六、部队人员根据各方法律规定在跨越各方国界时可以携带个人自用物品及外汇。
七、双方海关根据部队可移动资产清单,简化海关手续并免于各类限制,优先办理部队可移动资产的通关和海关检查,免除关税和各类税费。
八、各方海关有权在本国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部队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和行李检查,如发现携带有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出入境的物品,可以予以没收,部队可移动资产清单之内的物资除外。
九、带有专门识别标志的部队公文袋不受海关检查,其识别标志应当通报双方主管部门。携带上述公文的信使应当持有部队授权人员签署的证明其权限及准许其传送公文的命令。
第十三条
一、接受方主管部门(卫生检疫)根据接受方法律有权对派遣方部队人员及其自用物品和可移动资产进行检疫。
二、接受方全权机构应当事先通知派遣方全权机构关于在接受方领土内可能进行的检疫措施及其目的、程序和期限。
第十四条
一、派遣方应当事先通知接受方关于其部队人员及可移动资产在驻留地区驻留所必需的不动产。
二、接受方无偿向派遣方部队提供不动产、水、电和医疗保障,以及完成受领任务和生活所必需的条件。交通及其他服务方面的问题,由双方全权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双方部队的现役军人在演习时应当着军装,并佩带所属国家武装力量的标志,双方部队人员中的文职人员及公民应当佩带双方全权机构商定的识别标志。
二、经双方全权机构协商,可以为参加演习的人员规定统一的区别标志。
三、双方部队的交通工具、军事装备及其他装备在演习时应当带有明显的登记编号及显示其国籍的标志。
四、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处于接受方领土时有权随身携带武器。派遣方应当考虑接受方有关携带和使用武器规则的要求。
五、只有在执行演习过程中的受领任务和履行警卫职责时,派遣方部队的人员才允许在驻地之外携带武器。
六、根据派遣方武装力量的现行规定,派遣方部队在驻地有权采取正当措施保障自身安全,警戒驻地目标。派遣方武装力量的现行规定,应当事先通知接受方全权机构。
七、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驻地之外行动时,由接受方负责警戒。
八、派遣方部队发生武器、弹药丢失和部队人员未返回驻地的情况,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接受方。
第十六条
一、派遣方部队在临时驻留接受方领土期间使用的可移动资产免于征税。
二、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演习期间处于接受方领土时,其自派遣方所得的奖金和其他收入的税费按照派遣方税务法规征收。
第十七条
一、派遣方部队在临时驻留接受方领土期间,保证其所使用的不动产以及接受方自然资源、文化和历史古迹完好无损。
二、派遣方全权机构负有保护所使用的接受方不动产的完好无损和遵守部队驻地以及行动途中的环境保护规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一、双方均不得因其部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伤或者死亡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
二、派遣方部队在演习过程中或者其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时给接受方的财产造成损失,接受方不得向派遣方提出赔偿要求。
三、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给接受方造成的损失如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则其赔偿办法由双方另行商定。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四、接受方部队在演习过程中或者其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时给派遣方的财产造成损失,派遣方不得向接受方提出赔偿要求。
五、接受方给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造成的损失如不在本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则其赔偿办法由双方另行商定。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根据接受方法律处理。
六、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给接受方自然人 (公民)或者法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赔偿事宜。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根据接受方法律处理。
七、本条款不排除接受方自然人(公民)或者法人因演习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八、如被救援舰船及物资属于协定一方且系其部队在演习过程中使用,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救助酬金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一、部队或者其人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根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根据接受方的法律考虑和调解赔偿要求,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接受方可以调解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要求;
(三)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根据双方全权机构与第三方调解的结果或者按照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实施。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在争议中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并必须执行;
(四)如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则损失的赔偿由双方均摊。
二、在所有情况下,用接受方的货币支付赔偿金。
三、双方在收集证据方面进行合作,以便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赔偿要求得到公正处理。为此,可以根据双方的决定成立调查第三方损失的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一、双方在司法管辖问题上遵循以下原则:
(一)派遣方部队的人员违反派遣方法律时,由派遣方行使管辖权;
(二)派遣方部队的人员违反接受方法律时,由接受方行使管辖权。
二、当双方均有管辖权时,采用以下原则:
(一)对下列犯罪行为,派遣方优先行使管辖权:侵犯派遣方财产或者安全的犯罪行为(叛国、破坏行为、间谍行为、危害国家秘密或者国防秘密情报及其他侵害宪法制度基础的犯罪行为),侵犯派遣方人员的人身或者财产的犯罪行为,以及派遣方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时发生的犯罪行为;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犯罪行为,接受方优先行使管辖权;
(三)如有优先管辖权的一方决定不行使管辖权,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三、在派遣方部队驻地发生的针对派遣方或者其部队人员的、未查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派遣方可以行使管辖权。查明犯罪人后,按照本协定规定执行。
四、在提供司法协助时,由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作,双方部队指挥员也可以直接进行联系。
五、双方主管部门在调查违法行为、收集和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以及将犯罪嫌疑人移交有管辖权一方时,彼此予以协助。
六、接受方应当立即通知派遣方关于派遣方部队人员被拘留的情况。
七、派遣方应当立即通知接受方关于接受方部队人员被拘留的情况。
八、在发生拘留、逮捕(羁押)及其他诉讼行为,以及移交部队人员或者提供司法协助时,双方遵循本国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九、属派遣方部队人员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接受方管辖,但处于派遣方控制时,在接受方提起诉讼之前由派遣方对其实施羁押。
十、所有双方管辖权竞合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结果,双方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
十一、派遣方在接受方领土不执行死刑判决。
十二、接受方行使管辖权,追究派遣方部队人员刑事责任时,被追究人有权要求:
(一)及时、迅速的侦查和审判;
(二)在审判前通知其被控告的具体罪状;
(三)与控方证人见面;
(四)使用吸收辩方证人参加的程序(如辩方证人受接受方管辖);
(五)自己选择律师援助或者无偿律师援助;
(六)翻译服务(如被追究人认为有此必要);
(七)与派遣方代表交谈并让其出席诉讼程序。
十三、双方主管部门就各自部队人员的个别犯罪案件可以请求对方移交或者接受管辖权,此类请求应当予以迅速友善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一、双方保护和相互交换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受双方法律保护的信息,按照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保护秘密信息的协定》执行。
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在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信息。
三、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获得的信息,对另一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出现的争议和分歧,由双方通过谈判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可以以议定书的方式加以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临时适用,双方应当在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任何一方书面通知本协定的另一方关于解除协定的意向时,本协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天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八月六日在北京市、二00五年八月八日在莫斯科市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曹 刚 川 伊万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