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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边防信息交换议定书
(1998年8月11日签字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边防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边防合作协议”)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为满足相互的信息需求,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认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边防信息交换议定书》,作为《边防合作协议》信息交换部分的补充,将促进双方边防部队各个层次的边防合作。

第二条



信息交换的范围和内容:
(一)由国家公布的边境(国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由边境省和自治区(边境州和边疆区)公布的地方性边境管理方面的法规;
(三)国界及其毗邻地区出现的影响国界地区稳定和秩序的情况;
(四)人员、交通工具、飞行器等越境或可能发生越境的情况;
(五)搜查越境人员行动的情况;
(六)边防部队(边防总队)管理控制边境的措施;
(七)发现的通过国界非法偷运武器、恐怖和破坏器材、毒品及其他走私物品的渠道和方式;
(八)为防止冲突事件和保持国界及其毗邻地区秩序所采取的措施;
(九)拟在国界及其毗邻地区进行的军事演习和拟采取的其他重大行动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十)拟在国界上进行的建筑、爆破、疏浚及其他可能给对方造成影响的工程的性质、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十一)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自然灾害、流行病和疫情等情况。
双方认为应交换的其他与边境有关问题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交换的方法和要求:
(一)凡涉及国家公布的边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边防机构之间,通过会晤或相应文件(公务信件)的方式进行交换;
(二)凡涉及边境省和自治区(边境州和边疆区)公布的地方性边境管理法规和边境地区重要情况的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省军区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边防军区之间,通过会晤或相应文件(公务信件)的方式进行交换;
(三)凡涉及边境管理的情况和措施,以及需要立即作出反应的情况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相关地段边防代表机构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相关地段边防代表机构之间,通过边防会晤、有线电话或相应文件(公务信件)的方式进行交换;
(四)双方自本议定书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换由各自国家或地方政府公布的涉及边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新制定的涉及边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在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交换;
(五)双方应当尽快交换立即作出反应的有关情况信息;
(六)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资料具有保密性的,在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前,不得公开或提供给第三方。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边防合作协议》相同。经双方同意,可在《边防合作协议》的框架内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
国防部代表    总局代表
钱树根      博尔文扎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