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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1994年5月27日签字并于1995年5月3日生效。重新谈判签署该协定的会谈正在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或“双方”),为保持两国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相互尊重、友好和合作的精神处理边界问题,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如下:

第一章 国界线走向、界标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国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或“边界”),根据两国签订的划界文件确定,按照中俄边界勘界文件(以下简称“勘界文件”)用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以下简称“界标”)在实地标定,并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陆地、水域及底土。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商定,自勘界:文件生效后,每十年对边界进行一次联合检查。经双方同意,可变更检查的期限。双方也可对边界的某些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二、为进行联合检查,缔约双方应组成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有关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的结果应写入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经双方批准后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按勘界文件的规定维护为标示边界线树立的界标。
二、缔约双方维护界标的责任划分如下:
(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的界标,由中方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位于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的界标,由俄方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位于界线上的界标,由负责树立的一方管理和维护。
三、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有责任维护和清理本方境内的边界林间通视道。如一方需要进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的工作,一方的有关当局则应在上述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的有关当局。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可单方面或由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商定共同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检查。
联合检查的结果应作成记录,一式两份,用中、俄文写成。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如发现界标被损坏、移动、毁灭或遗失,应尽快通知另一方的有关当局;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按勘界文件的规定在原位修复或重建。责任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的有关当局。
责任一方的有关当局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有关当局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双方应作成记录,一式两份,用中、俄文写成。
三、重新树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的规定。修复之后.双方可对界标照相,并绘制其位置示意图。
四、因不可抗力,界标不能在原位修复或重建的,由双方协商另择适当地点树立,但不改变边界线走向,并应就此签订必要的文件,作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五、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树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六、缔约双方将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利用边界水、在边界地区进行生产活动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称边界水,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界河和兴凯湖水域。
二、缔约一方在利用边界水时,应采取措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尊重另一方的权利和利益。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边界水清洁,防止人为污染。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可在通航界河的主航道航行。
在兴凯湖水域,船舶只能在边界线本国一侧航行。
缔约双方的船舶可沿非通航界河的主流中心线或水流中心线航行。
航行规则按照双方的有关协议执行。
二、缔约一方的船只,在遇有灾害(风暴、事故等)时,可以停靠在另一方河岸或岛屿。双方有关当局应相互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为使界河河岸免遭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应在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均认为必要的地方加固河岸。上述工程由河岸所属一方进行并承担费用。
二、未经另一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不得人为地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三、缔约双方有关当局认为有必要时,可对界河河床部分地段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如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
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必要时应共同辨认在边界附近发现的人员尸体,确定其归属,并解决交接事宜。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公民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回。

第十条



在界河中修建、改造或拆除建筑物或设施时,如果出现影响界河水流或水资源利用问题,应由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将根据可能,交换界河水流和水位的情况,以预防洪水和流冰构成的危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经相互协商,向遇到自然灾害(洪水、水灾、流冰等)的双方公民提供全力的救助和帮助,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的公民可以按照本国的法令在边界线本国一侧的边界水域中捕鱼,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质及其他毁坏界河和兴凯湖水资源和渔业资源的手段捕捞。
二、缔约双方将通过专门协定解决在界河内保护和繁殖鱼类的问题,以及同渔业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越界追捕飞禽走兽。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和开采矿产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需在边界本侧10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免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人和动植物传染病,以及农作物病虫害传人另一方境内。
缔约双方如发现在边界附近地区出现上述疫情或病虫害时,应尽速相互通知。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边界森林、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以及防治森林和农作物病虫害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三章 出入国界的秩序

第十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公民可以凭其本国的主管机关颁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入出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留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关证件由双方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专门协定确定。
二、缔约双方铁路服务人员应按双方专门协定的规定过境,并在边境车站以及双方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停留。
三、缔约双方的公民和运输工具,只能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
四、未持有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有效证件而从缔约一方境内规定的口岸过境的人,应该返回。

第十九条



边境地区公民过境简化程序的问题,由双方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因防疫或其他原因可以临时全部或部分限制双方的公民或交通工具入出境。实施上述限制的一方应立即将此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一条



如边界附近地区发生火灾、洪水或其他自然灾害时,应一方请求,另一方的消防和救援人员可根据双方有关当局确认的名单和证明身份的文件过境进行援助。入出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将由双方有关当局商定。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应尽速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如果越界者是无意的,应不迟于十天送他们回国。双方都无权拒绝接受被查明无意越界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跨界铁路和公路的运输及其过境口岸的确定,由缔约双方通过专门协定规定。

第四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应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调查和解决边界事件,其中包括:
(一)隔界射击;
(二)隔界或在越界时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三)人员非法越界;
(四)飞行物、船艇和其他漂浮物及冰上运输工具越界;
(五)非法越界进行捕捞、采集、挖药材和从事其他生产作业;
(六)移动、损坏或毁灭界标或其他边界设施;
(七)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产;
(八)牲畜越界;
(九)火灾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十)非法形式的隔界交往;
(十一)其他边界事件。
二、双方有关当局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在边界地区企图越界的武装或非武装人员进行非法活动,阻止他们进入另一方境内,并就此相互通报情况。
三、双方有关当局采取必要措施打击走私贩毒活动。
四、边防人员对武器和作战技术装备的使用根据双方的国内法律确定。
每一方的边防人员不得对由于显然是偶然原因或由于不幸事故、不可抗拒的自然力(不可抗力)的影响而非法越界或企图越界的人员使用武器。
对其余人员使用武器和作战技术装备的问题,双方将另行制定专门的议定书,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五、双方有关当局在权限范围内调查因边界事件提出的索赔要求。
双方有关当局在解决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将解决有关归还散落到另一方境内财物的程序问题。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经济联系

第二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经济联系的发展。边境经济联系的具体问题由双方边境省和自治区(边境州和边疆区)级以及市县级地方当局根据两国政府之间的协定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本协定和国内法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将促进两国政府间关于边境经济联系协议的执行。
三、缔约双方在经济联系中,应遵守双方的进出口法规,禁止违禁物品人出境,并查禁走私。

第六章 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将促进边境省和自治区(边境州和边疆区)以及市县的地方当局建立双方边境地区间的有关联系制度,以及协助双方边防部队、边防、海关和港务监督部门、商品检验部门、卫生检疫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及其他监督部门的有关领导之间和位于边境地区的商业机构之间进行公务往来。
二、缔约双方在边境地区的所有交往问题将根据双方的协议和本国现行法律来解决。

第七章 边界代表、其职权义务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边界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或政府的有关部门任命,并通过外交或其他适当途径相互通知。
边界代表、副代表应按本协定以及与边界有关的其他条约文件的规定进行工作。
边界代表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举行第一次会晤。
边界代表有权任命其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等)。

第二十八条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站地点,由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规定。如需对上述议定书作出变动,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九条



一、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边界代表采取应有的措施维护边界制度。
二、为了及时处理边界事件,预防可能出现的破坏边界和边界制度的事件,边界代表应交换关于边界上可能或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其中包括同居民经济活动、人员和交通工具过境以及边境上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火灾、洪水、兽疫等)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一、边界代表应采取必要措施处理本协定第二十四条所列事件及其他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与边界制度有关的边界问题。
二、边界代表共同达成的处理边界事件的决议必须履行,并自签署有关纪要时开始生效。
三、边界代表如未就所调解的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均有权将其认为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提交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会谈或会晤进行联合工作。会谈按顺序轮流在两国境内进行。每次会谈应作成纪要。纪要应简洁地反映会议进程、通过的决定和执行决定的时间。
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俄文写成,须经双方边界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
二、某些个别问题,如双方边界代表均不主张在会上进行研究时,可以在边界代表间直接通过书信或借助其他手段予以解决。
三、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由双方各自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或会晤应尽可能按建议中所提的期限进行。一方应自收到建议起两天内对另一方的建议作出答复。如果一方提出的会谈或会晤的时间未被采纳,另一方在答复中可另提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或会晤,另一方的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因正当原因(生病、出差、休假等)未能出席,应由副代表代替边界代表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另一方的边界代表。
三、根据边界代表之间达成的协议,副代表和代表助手可以进行会晤。

第三十三条



一、会谈和会晤通常在发出建议的一方境内于白天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其地点所在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或代表助手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及参加人员可通过谈判、交换信件或其他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后,还可以研究议程上未列出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为了弄清所研究事件的实质或某个问题,按预先商定,可去实地共同调查。边界代表如认为有必要,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亲临事发现场。调查结果应作成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会议纪要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双方的边界代表或受其委托的副代表和助手应尽快相互通报为执行在会谈或会晤中通过的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和助手为了完成自己的职责可以凭本协定所规定的委任书穿越边界。
二、秘书、翻译、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件穿越边界。证件上应有边界代表的印章和签字确认的持有者照片和签字。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而需要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以凭边界代表的印章和签字确认的一次性使用的往返过境证件过境。
四、边界代表、副代表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过境。每次过境的具体时间(某一天、某一时刻),应不晚于24小时通报另一方的边界代表。

第三十七条



缔约各方承担在本方境内所有同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会谈和会晤的费用由会谈和会晤地点所在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一、双方交换信件、移交人员、动物和财物的活动应在口岸或会晤站和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移交人员由边界代表、副代表或他们的助手亲自进行。受边界代表委托移交动物、财物和转交信件,可以由双方联络官在商定的会晤地点(站)进行。
三、边界代表经相互协商确定接收信件、接收动物和其他财物后付给的收据的样式。
四、双方边界代表商定为呼唤另一方联络官所使用的信号。
五、信件应每天进行接收,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助手及本协定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时,其人身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产不受侵犯。
二、上述人员自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人出境时免税、免验通过。

第四十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给予在其境内完成同本协定有关任务的另一方人员提供住宿、交通和通信工具等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助手及本协定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履行国内法律程序并自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欲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鹏        切尔诺梅尔金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一九九四年5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规定,商定如下:
一、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确定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满洲里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东段的中、俄、蒙三国交界点至78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十八里边界会晤站。
2.黑山头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78号界标至106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四卡边界会晤站。
3.室韦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106号界标至133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吉拉林边界会晤站。
4.漠河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133号界标至155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漠河边界会晤站。
5.呼玛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155号界标至182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呼玛边界会晤站。
6.黑河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182号界标至202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黑河边界会晤站。
7.奇克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202号界标至213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奇克边界会晤站。
8.朝阳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213号界标至230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朝阳边界会晤站。
9.名山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230号界标至244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名山边界会晤站。
10.同江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244号界标至250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同江边界会晤站。
11.抚远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250号界标至272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抚远边界会晤站。
12.饶河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272号界标至290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饶河边界会晤站。
13.虎头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290号界标至304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虎头边界会晤站。
14.挡壁镇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304号界标至343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挡壁镇边界会晤站。
15.绥芬河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343号界标至385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绥芬河边界会晤站。
1 6.珲春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由中俄边界385号界标至中、俄、朝三国交界点。
(2)会晤站:长岭子边界会晤站。
(二)俄罗斯联邦方面:
1.答乌里亚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中俄边界东段的中、俄、蒙三国交界点到额尔古纳河的阿巴该图岛(包括该岛)。
(2)会晤站:后贝加尔斯克镇。
2.上额尔古纳河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额尔古纳河上的阿巴该图岛列查尔布齐特基尔嘎村(包括该村)。
(2)会晤站:旧粗鲁海图村。
3.下额尔古纳河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查尔布齐特基尔嘎村(不包括该村)到古勒喀河洞口。
(2)会晤站:奥洛契村。
4.上阿穆尔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石勒喀河河口到叶尔玛科沃村(不包括该村)。
(2)会晤站:伊戈纳什诺村。
5.古玛尔斯克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叶尔玛科沃村到比比科沃村。
(2)会晤站:阿列克谢耶夫卡村。
6.布拉格维申斯克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比比科沃村(不包括该村)到加里宁诺村(不包括该村)。
(2)会晤站:布拉格维申斯克市。
7.中阿穆尔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加里宁诺村到巴舒罗沃村(不包括该村)。
(2)会晤站:底姆村和萨吉博沃村。
8.黑干斯克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巴舒罗沃村到果洛夫尼诺村。
(2)会晤站:阿穆尔泽特村和下列宁斯克村。
9.下斯帕斯克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果洛夫尼诺村(不包括该村)到凯得罗沃村(不包括该村)。
(2)会晤站:下斯帕斯克村。
10.比金斯克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凯得罗沃村到乌苏里河上的扎鲁宾斯克群岛(不包括该岛)。
(2)会晤站:瓦西里耶夫卡村。
11.远列奇斯克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乌苏里河上的扎鲁宾斯克群岛到别拉亚河河口。
(2)会晤站:格拉夫斯克镇。
12.斯帕斯克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别拉亚河河口到342/5号辅助界标。
(2)会晤站:图里罗格。
13.格罗捷阔沃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342/5号辅助界标到383号界标。
(2)会晤站:索斯诺娃娅镇。
14.哈桑地段边界代表
(1)管辖地段:
从383号界标到中、俄、朝三国交界点。
(2)会晤站:克拉斯基诺村。
二、边界代表、副代表、助手的委任书;秘书、翻译、联络官的证件以及随行人员的一次性过境证件的式样根据协定第三十六条由本议定书的附件1、2、3、4确定。
三、修理、恢复或移动界标的记录式样根据协定第四条由本议定书的附件5、6、7确定。
本议定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鹏        切尔诺梅尔金
(签 字)       (签 字)

附件1:

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委任书



封皮 国徽、国名
第1页 委任书
第2页
第3页照片、印章、持有者签字。
第4页________(国名)政府根据中俄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四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任命__________(军衔、姓名)为中俄边界_________地段的边界代表(副代表)____________(军衔、姓名)被授权完成上述协定规定的义务,为此有权过境并可逗留在___________(国名)的边境地带。


(授权人)
(军衔、姓名、签字)


盖 章
_______(地名)一九九 年 月 日
第5页 第4页的_______(对应语种)文本
第6页
第7页
第8页

附件2:

边界代表助手委任书



封皮  国徽、国名
第1页 委任书
第2页
第3页 照片、印章、持有者签字。
第4页 根据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三十六条_______(军衔、姓名)任命为中俄边界_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助手。__________(军衔、姓名)被授权完成上述协定规定的义务,并有权过境和逗留在__________(国名)的边境地带。________(国名)__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


(军衔、姓名、签字)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第5页 第4页的_______(对应语种)文本
第6页
第7页
第8页

附件3:

秘书、翻译、联络官证书



封 皮 国徽、国铝
第1页 证书
第2页
第3页 照片、印章、持有者签字。
第4页 根据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三十六条_______(军衔、姓名)是中俄边界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的_______(职务),并有权过境和逗留在_______(国名)的边境地带。_______(国名)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_______


(军衔、姓名、签字)


盖 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第5页 第4页的_________(对应语种)文本
第6页
第7页
第8页

附件4:

一次性往返过境中俄边界证件



第1页 一次性往返过境证件
第2页 根据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三十六条_______(军衔、姓名)有权在_______地段过境并可逗留在________(国名)的边境地带。
有效期从一九九 年 月 日至
一九九 年 月 日________(国名)_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_______


(军衔、姓名、签字)


盖 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第3页 第2页的________(对应语种)文本
第4页

附件5:

修理NO.--界标记录



根据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代表助手)________(军衔、姓名)一九九年 月 日在俄罗斯联邦________(地段)的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代表助手)________(军衔、姓名)在场的情况下,对________号界标进行了修理。
________号界标(叙述修理的情况)。
本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地段  俄罗斯联邦_______地段边

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     界代表(副代表、边界
代表助手)           代表助手)
(军衔、姓名、        (军衔、姓名、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附件6:

恢复NO.--界标的记录



根据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代表助手)_________(军衔、姓名)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俄罗斯联邦__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代表助手)_________(军衔、姓名)在场的情况下对_________号界标进行了恢复。
_________号界标(说明必须恢复界标的原因)。
_________号界标根据一九 年 月 日签订的中俄国界勘界文件的规定恢复在它的原来位置上。
本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     俄罗斯联邦_________地段

地段边界代表(副代         边界代表(副代表、
表、边界代表助手)         (军衔、姓名、
(军衔、姓名、           边界代表助手)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附件7:

界标移位记录


根据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和一九九 年 月 日签订的中俄国界勘界文件的规定,双方的边界代表在实地察看被毁坏(被遗失)的_______号界标的位置,确认无法在勘界文件指定的原位恢复。
(写明无法在原位树立界标的原因)。
_______号界标经重新制作,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________(写明其新位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代表助手)________(军衔、姓名)和俄罗斯联邦_________地段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代表助手)__________(军衔、姓名)共同树立。
在新地点树立的__________号界标完全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制成,并绘制位置图(附件),作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本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地段    俄罗斯联邦--地段

边界代表(副代表、边界       边界代表(副代表、
代表助手)(军衔、姓名、      边界代表助手)(军
签字、盖章)            衔、姓名、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