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2010-2013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2010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友谊,根据1979年6月22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协定,决定签署2010-2013年执行计划:
第一条 双方互派文化和艺术领域的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个星期的考察、访问。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和文物保护机构之间通过交换考古、历史和人类学出版物、文物展和专家互访的方式进行合作。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突尼斯国家文物开发和文化发展署同中国的对口机构建立联系,在文物推介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鼓励各自的剧团应邀参加对方国家根据其现行规定举办的国际艺术节。突方邀请中方参加迦太基戏剧节。
双方互换信息和资料,致力于建立两国戏剧机构间广泛的合作关系。
第四条 双方互换信息,以便两国电影机构和协会建立联系。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国家按其内部规定举办的国际电影节。突方邀请中方参加迦太基电影节。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根据各自现行的规定,通过交换出版物、图书目录、手稿目录和与两国历史、文化相关的资料开展合作。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图书馆专家代表团(4-5人)进行考察、访问。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根据各自文化、艺术节的规章,邀请对方国家的音乐和舞蹈团组参加各自国家举办的艺术节。
阿拉伯、地中海扎赫拉《明星》音乐中心通过下述活动与中国音乐机构建立交流和合作关系:
(一)向音乐中心录音资料馆赠送音乐专业书籍和资料。
(二)互派乐器演奏家和音乐家举办音乐会和讲座,时间不超过一周。
(三)双方鼓励介绍对方国家词曲作者、特别是当代作者的作品。
第七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随展人员2名,为期1周或10天。
第八条 中国艺术研究院可在合适的时间与突尼斯贝依特.埃尔.依克玛科学、文学和艺术学院建立院际合作关系,与突方互派4-6人专家、学者代表团进行为期1-2周的访问,开展艺术研究、艺术教育和艺术合作方面的交流。
第九条 (一)双方为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最具有代表性的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优秀出版物提供方便。互译出版合作可纳入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共同推动的“中阿典籍互译出版工程”框架中执行。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积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书展。
第十条 双方互办文物展览。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将探讨商签《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协定》的可行性。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档案领域内的合作,尤其是在档案查询、交流经验、交流出版物和缩微胶片资料方面的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承认对方自然人和法人及相关人享有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并依据世贸组织制定的国际准则保护上述权利。
双方鼓励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联和突尼斯相应机构互换一个5-6人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时间一周。
第十五条 中方为突尼斯“文化城”的人员培训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及在公共医疗机构急诊的费用。
第十七条 互办展览费用:
(一)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豁免、运输、布展及宣传费用。
(三)派遣方负担展览的“钉到钉”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外交途径商定的其它活动实现的可能性。
第十九条 本计划由缔约双方的一方收到另一方完成内部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随时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计划。终止时间在另一方接到通知的6个月之内。
本计划内容可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及双方共识进行修改。修改内容的生效程序与本条款中所确定的程序相同。
本计划由各自政府所任命的全权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2010年6月2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理解分歧,以法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 武 阿卜德尔.拉乌夫.巴斯蒂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