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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为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最大便利,以促进两国间的相互贸易。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贸易协议或安排而产生的利益;
3.原产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津巴布韦的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同意他们之间贸易商品的原产地将依照进口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一、中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津巴布韦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津巴布韦经营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
1.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2.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3.对下列货物的进口可予以免除关税和所有其他一切捐税:
(1)缔约一方临时进口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出的工农业产品;
(2)无商业价值的货物样品和宣传品。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边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存仓,但没有进入第三国商业领域的货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对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
二、两国间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必要时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索尔兹伯里举行。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实现两国之间贸易顺利进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任何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伊诺斯.恩卡拉
(签字)            (签字)
*注本协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签订日期:1996年5月21日)宣布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