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
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关系,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双边合作包括: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
(二)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合作项目;
(三)两国企业和公民相互在对方国家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及独资企业;
(四)为执行合作项目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有关货物进出口所征收的关税、费用方面以及征收关税、费用的方法和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缔约双方从事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公司和企业达成的协议和签订的合同均可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公司和企业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缔约双方应相互免除为展览会、博览会而临时进口的物品,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物品的关税。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努力通过协商来解决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问题、争议或分歧。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有关协定生效的法律要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3个月,若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3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本协定期满时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本协定条款及两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其它协定的条款将继续适用。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以通过照会方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照会的内容即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四)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萨穆亚里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