乍得湖流域开发公约和规约
(1964年5月22日订于乍得拉密堡)
一、公约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注意到1945年6月25日联合国宪章;
注意到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国际合作管理和利用水域的决议,特别是1952年第417号(Ⅺ Ⅴ)决议、1954年8月2日第533号(ⅩⅤⅢ)决议、1956年5月3日第599号(ⅩⅩⅩⅠ)决议和1958年5月2日第675号(ⅩⅩⅩⅤ)决议;
注意到1963年5月25日非洲统一组织宪章;
意识到有必要对乍得(Chad)湖流域的资源的经济利用制定原则,包括对水的治理;
考虑到非洲统一组织的成员国已决定协力加强合作与努力为非洲人民缔造更美好的生活;
考虑到各有关成员国制定的利用乍得湖流域的水源的计划有可能影响流域的自然规律以及其他国家对水域的利用,认为最好设立一个委员会草拟一般性规则并保证其实施,协调成员国的研究工作,研究成员国的计划项目,提出在乍得湖流域进行考察和修建工程的建议,并在一般情况下保持成员国之间的联系;
决定签订一项公约以实现上述目的;
对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决定设立乍得湖流域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所附规约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1.本公约应经成员国批准。
2.批准书应交存乍得政府,并由它通知其他成员国。
3.本公约在乍得政府收到最后一份批准书时即开始生效。
第四条
本公约在完成批准手续后,将由乍得政府送存非洲统一组织秘书处,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五条
本公约在生效十年后,任何成员国都能通告废止,但应书面通知委员会执行秘书,委员会执行秘书应表示收讫,从收讫日期经过一年如未撤销其废止即开始生效。如无其他协议,这个废止不影响在提出为止前同意进行的考察和工程计划所应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本公约及其规约在两个以上成员国向委员会执行秘书提出书面建议修改时应进行修改。修改建议应得到成员国的同意,并在通过日期六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有关解释或实施本公约的争议,如委员会不能解决时,应提交非洲统一组织的调停、调解和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1.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委员会的工作语言是非洲语(在可能条件下)、英语和法语。
二、规约
第一章 原则和定义
第一条
各成员国庄严宣告愿按照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加强合作与努力以开发乍得湖流域。
第二条
公约所指的乍得湖流域将是地图上标出的区域,作为本公约的附件。
第三条
乍得湖流域的利用向本公约全体签字国开放,本规约的规定以及任何修改,今后制订的规则或专门协定均不得损害各国的主权权利。
第四条
上述流域的开发,特别是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利用应具有最广泛的涵义,特别包括生活用水,发展工业和农业,采集水中动植物。
第二章 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
第五条
成员国承诺在未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前不采取任何措施有可能导致水的大量流失,影响流域的水文和湖水构成及水位,影响其他沿岸国对水的用途,水域的卫生条件或是动植物的生物学特征。
成员国特别承诺在其管辖下的水域部分,在通告和征询委员会的意见以前,不进行任何有可能对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流造成重大后果的水利工程和土地开发计划。
但是,成员国可继续执行现在进行中的计划和项目,或是在签订本公约3年内即可开始的计划项目,但以不损害乍得湖流域的自然状态为限度。
第六条
根据第五条规定,为实现最大程度的合作,成员国承诺尽早将准备着手从事研究和进行的项目通知委员会。
第三章 航行
第七条
成员国将制定共同规则以便利湖上和水域航行,并保证航行安全和进行监督。
第四章 乍得湖流域委员会
第八条
1.乍得湖流域委员会由8人组成,每个成员国各派2人。
2.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在其总部或其他合适的地方举行。
3.两个成员国可联名向委员会执行秘书提出书面要求召开特别会议。
第九条
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其中包括:
1.草拟一般规则以充分实现本公约及其规约中规定的原则,并保证其切实有效的实施;
2.收集、估价和散发有关成员国提出的建议,并对乍得湖流域的共同项目和联合研究建议,并对乍得湖流域的共同项目和联合研究计划提出规划和设想;
3.在成员国之间保持联系以保证充分利用流域的水源;
4.经常了解乍得湖流域的测量和工程的进展情况,集中各成员国送交的系统的定期报告,每年至少向各成员国通报一次;
5.制定共同的航行和交通规则;
6.制定人事条例并保证其实施;
7.研究申诉意见,促进解决争议和分歧;
8.在总的方面监督本规约和公约规定的实施。
第十条
1.委员会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2.各国必须有一位代表参加会议始得构成法定人数。
3.委员会的决定以全体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委员会制定的共同规则和建议应送交成员国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1.委员会以多数票从成员国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出执行秘书,向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提名。
2.各成员国都能提出一名执行秘书候选人。
3.执行秘书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其工作条件将在委员会的人事条例中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执行秘书执行任务需要配备的工作人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执行秘书负责管理其下属人员。他的权力和任务由委员会决定,并对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委员会通过多数作出决定,并可向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建议免去执行秘书的职务。这一建议如经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采纳,执行秘书即应免职。
第十六条
1.委员会首次会议将通过预算并提交成员国批准。
2.成员国平均分担委员会的经常开支。特殊开支应由有关国家协议分担。
第十七条
1.委员享有国际组织的地位。
2.成员国应给予委员会和执行秘书以相当于非洲统一组织官员同等的特权和豁免。
三、关于建立乍得湖流域委员会开发基金的协定
(1973年10月10日订于喀麦隆雅温得)
序言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为履行1964年5月22日公约和规约的宗旨,设立乍得湖流域委员会;
满意地注意到委员会的活动已趋向于具体开发项目;
意识到有必要尽可能以其本身财力为委员会的开发项目提供经费;
决定加强和增加各国的经济合作为各国人民谋求共同利益;为此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定义:本协定中所用的名词解释:
1.“委员会”--指乍得湖流域委员会。
2.“公约”--指1964年5月22日关于开发乍得湖流域的公约。
3.“规约”--指1964年5月22日关于开发乍得湖流域的规约。
4.“议事规则”--指乍得湖流域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5.“开发基金”--指乍得湖流域委员会开发基金。
6.“成员国”--指乍得湖流域委员会的成员国,亦即本协定的当然签约国。
7.“国家预算”--指全体成员国的国家总预算额。
8.“记账单位”--指相当于0.81851265克纯金(约合1美元)。
第二条
本协定签字国设立一项开发基金,全名是乍得湖流域委员会开发基金。
第三条
1.各成员国每年将拨给基金占其国家预算的千分之一。
2.各成员国每年拨款不超过75万记账单位,如果其年度预算的千分之一超过此数时,拨款亦不超过这个限额。
3.各成员国的拨款,如按国家预算千分之一计算不到3万记账单位时,最少应交此数作为最低额。
4.根据执行秘书的要求,各国拨款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将由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重新予以调整,以适应设备和服务的正常提价。
5.各成员国向开发基金提供的拨款将用可兑换货币支付,折成委员会的每年记账单位,相当于0.81851265克纯金。
6.各成员国在通过国家预算后立即向委员会拨款。
7.执行秘书将继续努力以其他来源获得贷款和资助以执行委员会的计划项目。
第四条
开发基金将根据委员会的财务规则进行分配,专用于下列项目:
1.委员会批准的重要专门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2.偿还委员会所借贷款的本息;
3.支付委员会认为实现基金目标所必须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五条
基金的未动用资金在项目不需要立即付款时,经委员会同意,可存入条件最优厚的银行生息,利息所得列入开发基金的收入。
第六条
凡愿退出本协定的成员国可按照公约第五条办理。
第七条
任何成员国都可对本协定提出修改建议,但须经一致通过始得生效。
第八条
对于解释或实施本协定发生争议提交非洲统一组织的调停、调解和仲裁委员会决定,该缔约国应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执行秘书。
第九条
1.本协定须经成员国批准。
2.批准书应送交乍得共和国政府,由它通知其他成员国。
3.在乍得共和国政府收到最后一份批准书时,协定立即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完成批准手续后将由乍得共和国政府送存非洲统一组织秘书处,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