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商船,有权在两国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持有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的商船,应被承认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商船。
第 二 条
一、 两国之间的贸易货物的运输,必须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承但。
二、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航运企业各自承但相等份额的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租用的第三国国籍的商船,有权参加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运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对于该商船和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另一方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给缔约另一方的商船使用。
三、 上述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港口服务、拖轮、引水、国内沿海运输、海洋捕鱼、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的手续以及缔约任何一方其他合法保留的作业。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二、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商船,在支付税款时,可按所在国家的规定重新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为“航海证”。
二、 在缔约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国籍的船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本国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三、 缔约双方保留禁止持有海员证件但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人进入本国领土的权利。
第 七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按缔约另一方的现行规定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
二、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任职,以及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上述签证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 缔约一方商船上的船员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停留所必要的时间。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与该船持有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手续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九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海损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将给予该船、船上的旅客和货物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有关情况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 上述船舶上的货物和物品,如不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从事旅客、货物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税捐。
第 十 一条
一、 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只有在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提出要求或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受理缔约另一方船长和某个船员间发生争端而提出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 缔约一方行政和司法当局,当停泊于其港口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上发生违法事件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干预。
1. 外交或领事代表要求干预或表示同意。
2. 违法事件危及岸上或港口的安宁和公共秩序,或损害公共治安。
3. 涉及到该船船员以外的人员。
三、 本条各项规定,在一切涉及执行海关法律和规章、公共卫生和其它有关船舶和港口安全、保障生命、维护货物安全和接受外国人等各项检查措施方面,不损害地方当局的权力。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国港口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海上运输,加快和简化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防止船舶在港口延误。
第 十 三 条
为了在执行本协定的范围内,促进双方在海运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应缔约一方的要求,指定各自的代表举行定期会晤。
第 十 四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提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逐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彭 德 清 阿.沙拉.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