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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易货贸易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4年11月20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易货贸易。

第二条

本议定书的易货品种确定如下:
1.中方向突方出口棉花、小麦和玉米。
2.突方向中方出口磷酸二铵和三料过磷酸钙。
本易货贸易是两国目前传统贸易的补充。

第三条

中突双方出口本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实行等值易货。

第四条

双方指定的实施机构同时商签上述商品的买卖合同。
本议定书项下交换的商品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美元计价。
两国实施机构签定的合同应同期并在良好协调和平衡的情况下执行。

第五条

1.本议定书上述第二条易货商品的结算通过在中国银行和突尼斯中央银行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的两个美元专用帐户进行,记载本议定书项下的易货货款。该货款的支付应凭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办理。
2.上述帐户将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进行结算。帐户上如有余额,应在三个月内,即下一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美元偿还。该余额不应超过在此期间已签并履行的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如到期不能偿还,余额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息。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议定书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逐年自动延长。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吕学俭              本.阿尔法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