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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领域包括:
1.商品和服务贸易;
2.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3.为执行合作项目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商品进出口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2.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成员国、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区域性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以可兑换货币支付。
但是,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企业家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规使用的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加两国贸易额,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规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确认已被批准的最终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自本协定签定之日起,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问题,以法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本.穆巴雷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