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突尼斯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方复照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大使馆向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部一九九七年五月二日第1033号来照,内容如下: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突尼斯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按下列条件保留突尼斯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突尼斯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任命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大使馆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日于突尼斯
注:突方5月2日来照内容同中方复照,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