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特别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2006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合作关系,方便两国人员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互免持外交、公务/特别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持有效外交、公务/特别护照的缔约双方公民,包括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构的常驻人员,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官方代表和职员,以及前往缔约另一方的临时访问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入、出、过境不超过三十日,免办签证。
上述缔约双方公民如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日,应在入境后并于上述期限终止前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此条亦适用于上述公民的家庭成员,即随该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持有效的外交、公务/特别护照或作为受抚养者加注在此类护照上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享受免办签证的缔约一方公民,须通过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七个工作日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拒绝不受欢迎的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停留的权利。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公务/特别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人民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可保留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力。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及时相互通知中止本协定措施的生效及撤销。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至少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互换外交、公务/特别护照样本。如更改或启用新版护照,缔约双方应尽快相互通知,并在新版护照正式启用前至少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互换护照样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或谈判方式解决。
第九条
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者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修改部分生效的程序同本协定关于生效问题的条款的规定一致。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终止协定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失效。
本协定由两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
本协定于2006年5月1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争议,以法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李肇星 阿卜杜勒-瓦哈卜.阿卜杜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