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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交换应该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两国各自现行的进出口法令和规章进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协定有效期内各自向对方出口列入“甲”、“乙”两附表的货物。上述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表“甲”为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所列货单在协定规定的每一年度开始前在双方同意下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各自法令和规章许可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交货。为此,两国政府的有关机构应该签发本协定附表所列产品的进口和出口所必需的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政府应该促进两国间未列入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甲”、“乙”附表上的产品的交换。
两国政府的有关机构应该以合作的精神研究有关签发这些产品进、出口许可证的问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该采取一切措施在同类产品主要世界市场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制定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产品的价格。
第六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提供的货物的付款应该按照现行的于一九六四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除非事先得到原出口国有关当局的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八条 为了鼓励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应该按照各自法令和规章,对在本国组织对方的商业展览会和博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该在遵守两国现行的进出口法令和规章的条件下,准许豁免下列物品的进口和出口关税、捐税和类似的其他费用:
(一)作为订货和广告用的货物样品和宣传资料;
(二)用来替换的进口物品,如被替换的物品已退回;
(三)用于永久性的或临时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但此项物品和货物不得出售;
(四)在规定的时期期满时应该运回的用于包装和装有进口物品的有标记的进口包装物;
(五)在保证期限内免费提供的零件。
第十条 两国政府的代表轮流在北京和阿尔及尔每年举行会议,以便在本协定范围内:(一)研究贸易执行情况;(二)研究贸易平衡情况和支付情况;(三)采取旨在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在期满时尚未执行完毕的一切合同,仍为有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在一九七二年、一九七三年和一九七四年期间有效。本协定得于期满前三个月由双方根据上述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谈判予以延长或修订。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六四年九月十九日缔结的贸易协定自本协定生效后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阿尔及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对外贸易部部长          商 业 部 部 长
白 相 国            拉亚希.亚凯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