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为发展两国在新闻、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发展两国人民业已存在的良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互派新闻及文化方面的记者、专家、艺术家代表团。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之间进行合作,互换国内、国际消息和图片。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两国电视台、广播电台之间进行合作。尤其在两国国庆及其他节日之际,互换反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成就的电视、广播节目。
第四条 双方强调两国新闻、文化研究中心进行合作;互换资料、文件,参加旨在促进两国新闻文化工作的研讨会和各种会议。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新闻文化机构,特别是印刷、出版、发行有关的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印刷文化、科技和新闻方面的书籍和杂志。
第六条 双方同意互换两国有关机构出版的新闻文化印刷品、书籍杂志和研究读物;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本国和国际书展。
第七条 双方同意互相举办文化周、各种艺术展览,以了解两国人民的文学和文化遗产。
第八条 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有的可能,在职业培训和训练新闻文化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双方同意通过交流影片和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电影节,在电影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鼓励互派民间艺术、音乐和戏剧团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文化艺术节。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两国相应的新闻、文化机构可以签订双边的执行计划。
总则
第十二条 本计划规定项目的实施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有关本计划所述活动的时间及地点,以便准备参加,同时并告代表团抵离时间、代表团成员姓名及职务。
第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及国内交通费,并付给艺术团成员在访演期间的零用费。
第十五条 举办艺术展和文化周时,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输及全部保险费;承展方提供展厅并负担国内运输的费用及宣传品的印制费。
第十六条 本计划不妨碍执行双方商定的其他新闻文化合作项目,以便为加强两国的合作关系服务。
第十七条 本计划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后生效,有效期三年,经双方同意后可以续签。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米夫塔哈.马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