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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76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同意在贸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国的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将要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
2.缔约国的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将要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某一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第二条 为便于两国间贸易的进行,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商品应当产自并来自两国。
第三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塞内加尔有权经营对外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下列商品的暂时进口给另一方以便利:
1.用于参加展览和博览会的不得出售的模型和样品。
2.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3.用于科学和技术合作规定范围内的进口物品。
4.用于贸易的广告影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给缔约另一方的商品在换船、存仓和过境方面以可能的便利。
第六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支付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要求,缔约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在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期满时尚未完全履行的所有合同,本协定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九条 本协定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程序,在相互通知同意后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书面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后,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           计划和合作部长
方   毅              奥斯曼.塞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