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3日)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利方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专科医生和医疗辅助人员,到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的卫生单位工作。
第二条 利方向中方提出所需医务人员的书面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1.各专业所需之人数;
2.各专业人员所需之学历;
3.工作地点;
4.聘用期限;
5.开始聘用日期。
第三条 中方接到利方提交的第二条所述书面要求之后,挑选所要求的医务人员,并将所选人员名单随同其学历和工作经验证明送交利方。
第四条
1.利方接到候选人名单后,如有必要双方协商会晤候选人的时间。
2.利方向受聘人员原则性地介绍工作及聘用条件。
3.医务人员抵达民众国之日视为聘用期的开始,离境日期视为聘用期的结束。
第五条 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为受聘的医务人员抵达民众国办理必要的手续。受聘医务人员应携带下列文件:
1.出生证明;
2.家庭状况证明;
3.健康状况证明;
4.无刑事前科证明;
5.无被禁止从事专业工作的证明;
6.4×6的照片六张。
所有上述文件和公证材料以及先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译成阿拉伯文或英文,并经有关单位确认。
第六条 受聘医务人员抵达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后,每个人都签订包括聘用条件的个人聘用合同(见附件一)。医务人员持有一份合同。合同条文不得违背本协议,医务人员应遵守该合同规定。
第七条 为便于受聘的医务人员及其家属到达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中方负责办理在其国内的一切必要手续,利方负责办理在民众国内的一切必要手续,并为该医务人员入境和在民众国内居住提供方便。
第八条
1.根据附件二所列级别、工资额和津贴标准,附件一个人合同的条件,以及附件三每个医务人员的资历和所担负的职务,利方向中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中国医务人员所应得的收入。
2.这些收入支付并存到中方在阿拉伯利比亚社会主义民众国内一家银行所开立的帐号内。
3.中方有权将其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兑换成美元汇到北京中国银行71401495帐号。每月可汇出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十在其结束工作最后回国时汇出。
第九条 中国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根据本协议所得的津贴和其它收入应按利比亚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和包括圣战捐在内的法定的其他捐税。
第十条
1.中国医务人员享受两国的全国性假期,规定如下:
中国假日:元旦一天
春节一天
十月一日一天
利比亚假日:九月一日一天
三月二十八日一天
七月十一日一天
十月七日一天
2.医务人员如在上述全国性假日期间工作,可享受补休。
第十一条
1.由于特殊原因,中方要求撤回任何一名医务人员时,中方将负担回国人员和替换人员的旅费,替换人员应尽快到达民众国。
2.由于特殊原因,利方要求终止任何一名医务人员的工作,利方负担回国人员和替换人员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为保证工作进行,根据工作地点和住地的路程情况,利方负责向中国医务人员提供从住地到工作地点往返的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1.除严重的职业错误或有意造成的损失外,利方将承担中国医务人员履行其职责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2.如果任何一名医务人员的职业行为受到指控,除重大职业错误或有意造成损失外,利方将聘请一位律师为其辩护,并支付民事法庭判决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3.中国医务人员及其家属享有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并适用于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的保护医务工作者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为期五年。除一方希望终止协议,并在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前一年通知对方,本协议将继续有效。
双方都有权终止本协议。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本协议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附件一、二和三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首都的黎波里签字。
注:附件略。
中方代表 利方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
驻利比亚大使馆 民众国卫生总人民委员会
参 赞 国际卫生总主任
孙 必 干 莫劳特.阿里.兰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