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55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强中埃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和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缔结贸易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对中埃间的贸易均具有达成进出口平衡的愿望,将尽最大的可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双方在每协定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商定下一年度的贸易额。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向对方出口的货单分列为“甲”“乙”两附表,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令给予“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所必需的进出口许可证。本协定对“甲”“乙”附表内未列入的商品并无限制之意。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发给输出入许可证方面和征收关税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有下列例外:
(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特别利益。
(乙)埃及共和国政府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及邻国的特别利益。
(丙)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衰退、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四条 在两国间未有支付协定时,两国间的支付应使用可转移的英镑或双方能接受的任何其他货币以不可撤销的信用状办理。信用状应在装船前由两国境内指定的外汇银行直接开给对方。偿付办法按一般惯例办理。
如中国以可转移的英镑支付埃及对中国的出口货,此类支付将按埃及现行法令的规定,享受“进口权账户办法”的利益。
第五条 双方同意商品检验和仲裁条款在每一个个别合同内规定之。
第六条 为了发展两国的贸易,双方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埃及共和国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商务代表处,埃及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埃及共和国政府商务代表处。双方政府并同意给予对方商务代表处以应有的尊重,安全的保护和工作上的各种便利。
第七条 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商品展览,并在法令许可下给予对方以举办商品展览的各种便利。
第八条 在银行及保险方面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本国公司给予优先权,代理商的选择应限于中埃两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经两国政府核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三年。本协定得于期满前三个月由双方谈判予以延长或修订。
本协定于1955年8月2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叶季壮
埃及共和国政府代表 穆罕默德.阿卜.努赛尔
附表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埃及共和国出口货单(略)
附表乙 埃及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