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准确计征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税费,及正确执行禁止、限制和管制规定的重要性;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各自国家的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考虑到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对公众健康和社会的危害;
认识到实施和执行海关法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海关当局间的紧密合作将使得打击违反海关法行行为以及更准确计征海关关税的努力更为有效;
注意到促进互助的国际法律文件;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南非共和国政府方面指南非税务暑;
(二)“海关法”,指任一海关当局适用的或履行的与货物进口、出口、转运、过境、存储和移动有关的任何法律法规,包括与禁止、限制和管制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违反海关法行行为”,指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信息”,指任何形式的经过处理分析或未经处理分析的数据、单证、报告或其他函件,包括电子形式、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
(五)“官员”,指任何海关官员或由任一方海关当局指派的其他政府官员;
(六)“人”,指自然人和法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被请求方当局”,指被请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八)“被请求方”,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所属的一方;
(九)“请求方当局”,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十)“请求方”,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所属的一方。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海关当局,依据本协定的规定,为正确实施海关法以及为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确保国际贸易供应链安全,提供行政互助。
二、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协助应当符合被请求方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且在海关当局的职权和现有资源范围内进行。
三、本协定不应用来在被请求方关境内追征发生在请求方关境内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四、本协定旨在双方之间提供互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应使任何个人具有获取、隐瞒或忽略证据或者阻碍请求执行的权利。
第三条
信息交换
一、一方海关当局应当经请求或主动向对方提供任何可能有助于确保海关法的正确实施,以及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信息。
二、经请求,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协助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正确进行海关估价的信息。
三、在可能涉及到对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海关当局应当尽可能主动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
四、任一海关当局应当向另一海关当局提供以下信息:
(一)可能在各自关境间进行非法贩运的货物清单;
(二)在另一方关境内的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信息;
(三)有合理依据相信已用于、正在用于或可能用于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运输工具的信息。
五、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当向请求方当局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进口到请求方关境内的货物是否合法地从被请求方关境内出口;
(二)从请求方关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地进口到被请求方关境内及适用的海关制度的性质,以及货物置于何种海关制度之下。
六、任一海关当局应当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海关当局提供有关的报告、证据记录或经证明的单证副本等所能获得的涉及可能违反另一方海关法的已完成或策划中的交易的信息。同时,应当提供材料翻译和使用的全部相关信息。
七、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单证可由任何形式的和同样用途的电子信息替代。
八、双方应考虑到《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通过制定互助安排,就信息交换进行合作。
第四条
技术协助
一、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当提供与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询问请求有关的海关法和制度的全部信息。
二、任一海关当局应当经请求或主动交换涉及以下内容的任何信息:
(一)经证明有效的海关法执法新技术;
(二)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新趋势、方式和方法;
(三)用于从事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货物,以及用于运输和储存这些货物的方法。
三、为了增进对彼此制度和技术的了解,一方海关当局应当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分享各自工作制度的信息。
四、一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职权和现有资源范围内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技术协助,包括跟班作业、顾问工作、官员培训和交流。
第五条
特别监视
一、一方海关当局应当主动或经另一方海关当局的书面请求,依据其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以下活动进行特别监视:
(一)被怀疑偶然或惯常违反请求方海关法的人员的流动,特别是其进出关境活动;
(二)由请求方当局通报的在其关境内进行的大额非法贸易的可疑货物的储存或移动及付款方式;
(三)可能用于请求方关境内的大额非法贸易货物的储存场所;
(四)被怀疑在请求方关境内用于违反海关法的运输工具。
二、以上监视结果应当尽可能快地通报给另一海关当局。
第六条
专家和证人
被请求方当局的官员经授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可以专家和证人的身份在另一方关境内参加与协定管辖事务有关的行政程序,并出具上述程序可能需要的物件、文件或经证明的文件副本、提出上述请求应具体阐明该官员要面对的行政当局的名称、被询问的事项以及以何身份或资格被查询。
第七条
请求的交换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请求应当在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直接进行。
二、请求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提出,并应随附对执行该请求有用的任何信息。被请求方当局可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电子请求。在某些情况下,请求可以口头提出,但必须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所提的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当局名称;
(二)请求事项、请求的类别以及提出请求的理由;
(三)审查案件的简述及所涉及的行政和法律要素;
(四)已知的与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请求方当局要求执行某项制度成采取某种手段,被请求方当局应当在符合其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协助。
五、依据本协定提供的信息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官员交换。指定联络官员的名单应当提供给另一方海关当局。
六、请求应以中文成英文提出。
第八条
获得信息的方式
一、如果被请求方当局没有请求方当局要求的信息,被请求方当局应根据其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行查询以获得该信息;或
(二)及时将该请求转达至适当机构;或
(三)指明相关的主管部门。
二、被请求方当局应及时将上述查询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当局。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经被请求方当局同意,并遵照被请求方当局所设定的条件,请求方当局特别指定的官员可以在被请求方当局在本国关境内进行的询问中到场。
二、经请求方当局要求,被请求方当局认为合适时,应当将为执行协助请求而采取行动的时间及地点通知请求方当局,以使该行动得以协调。
三、如果被请求方当局不能提供援助,应当及时通知请求方当局,陈明理由并附加被请求方当局认为有可能对请求方当局有帮助的任何其他信息的说明。
四、如被请求方当局非执行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该当局应将请求转送相应的部门,但该部门并无回应上述请求的义务。
第十条
信息的使用
一、由一方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提供给另一方海关当局的信息不得被另一方用于法庭刑事诉讼。
二、如果一方海关当局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根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一方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或者通过根据被请求方国内现行的法律建立的其他途径向另一方提出请求。
第十一条
信息保密
一、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仅供海关当局使用并仅用于协定规定用途。但是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授权其他部门使用或者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形除外。
二、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应视为机密,至少应受到一方根据本国国内现行的法律赋予同类信息的同等程度的保护和保密。
三、本协定不排除将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在处理违反海关法的行为的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双方可在其证据纪录、报告和证词中以及在行政程序中将依据本协定之规定获得的信息或查阅的文件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信息或准许查阅文件的主管当局应被告知这一情况。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果被请求方当局认为被请求协助的内容可能危害本国的主权、公共政策、公共利益、安全或其他根本利益,或者可能泄露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者与其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提供。
二、如果请求方当局所提出的请求是其自身在被请求方当局向其提出类似请求时无法执行的,则请求方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对此事实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这一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当局自行酌定。
三、如果提供的协助会阻碍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和诉讼,被请求方当局可以推迟提供协助。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与请求方当局协商,决定是否在满足被请求方当局可能需要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四、如果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提供协助,应立即用书面方式将该决定和理由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
第十三条
费用
一、除非执行请求需要巨额或特别的费用,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一切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果执行请求需要巨额或者特殊费用,双方应通过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以及负担费用的方式。
第十四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南非共和国关境。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和适用
一、如必要,双方海关当局高级官员应就协定执行情况及共同感兴趣的事宜举行会议。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使各自的官员承担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行为的责任,维持相互间的个人和直接联系。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共同制定便利本协定实施的具体安排。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努力解决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困难或疑惑,并尽力通过合作和协商达成共识。
五、双方海关当局应请求或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第5年末举行会议以审议本协定。除非双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无需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协定的修订
一、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达成一致后修订本协定。
二、双方应就修订在完成宪法或内部生效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修订自后一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生效
双方应在完成宪法或内部生效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并自后一通知收到之日后的第2个月的第1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长期有效,但任何一方可以在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之后的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应自上述通知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失效。终止之日尚在进行的协助仍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完成。
兹有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牟新生 艾历克.欧文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