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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订日期2007年10月24日

生效日期2007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
在本协定内,“自然人”一词不包括缔结任何一方的永久居民,对哥斯达黎加而言,也不包括具有缔约双方双重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地在该缔约方境内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版税、费用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符合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的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产生此类联盟或类似机构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定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该价值应按照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中较优者。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事项有关的版税;
(五)技术援助款项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其法定的交易,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已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下2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由投资者书面通知争议缔约方,并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第一款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圣何塞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1个月的第1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协议通知1年后,协议终止生效。对本协定终止生效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或对投资的承诺,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0年。
三、本协定可以以缔约双方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歧义,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马秀红                   马尔科.维尼西奥.鲁易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