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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巴哈马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巴哈马国外交部长
珍妮特.博斯特威克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巴哈马国政府确认,巴哈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巴哈马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哈马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葡萄牙政府同意,巴哈马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二、巴哈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巴哈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即构成巴哈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国
特命全权大使
马书学
(签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于拿骚

编者注:巴方来文内容同中方复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