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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或“缔约一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便利两国持外交护照人员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主管机关
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分别为缔约双方外交部。
第二条 互免签证
缔约双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过境或停留,自入境之日起不超过30天者,免办签证。缔约任何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不包括本协定第三条所述人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30天,应在入境前事先办理签证。
第三条 外交领事代表机构人员
缔约双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常驻人员,包括其家庭成员,任期内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过境、停留,免办签证,但需在首次入境后30日内办理就任手续。
第四条 高官通报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报缔约另一方,以便得到必要的礼遇。
第五条 通关口岸
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出境。
第六条 遵守法律法规
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但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拒绝入境和颁发新护照
一、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缔约另一方不受欢迎的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停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如果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丢失其外交护照,应通知驻在国有关机构并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所在国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应按规定为其颁发新的外交护照或旅行证件并通知驻在国有关机构。
第八条 中止
一、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二、在采取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将中止原因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全部或部分条款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中止。
三、中止协定一方应及时将取消上述措施的情况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护照样本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30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所述外交护照的样本及详细说明。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样式,应提前30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的样本及详细说明。
第十条 修改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通过外交途径以换文的方式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解决分歧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解释、适用或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当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除非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终止本协定。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第90日终止。
本协定于二○○九年二月十七日在拿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哈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涛                        西莫内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