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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海运协定
(2003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在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按照一方法律在该国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港口”一词系指在一方境内对悬挂外国旗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包括锚地。

第二条

一、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双方或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双方或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果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在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一、双方将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任何可能影响双方船舶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的行为。
二、双方应努力在船舶检验、船舶修理、港口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设以及海上救助方面开展合作并提供方便。
三、双方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特别是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方面开展合作。
四、双方同意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交换意见。

第五条

各方应在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等方面给予另一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一、各方承认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另一方承认的有效船舶吨位丈量证书,在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吨位计收的港口费用,应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收取。但是,如果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对某一船舶的证书的正确性有疑问,可以指派验船师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检验,但应符合上述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1.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2.巴哈马船员:“巴哈马国海员记录簿”。
二、双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国民船员,其由第三国签发的对应的海员证件,如按照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
三、一方船员在另一方港口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被该船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一、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现行法律和法规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在上述情况下毋需办理签证。
二、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办理另一方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该国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上述船员在岸上时,应遵守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或因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在取得另一方有关当局在该海员身份证件上签证以后,可以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二、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条所述证件。

第十一条

一、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应干涉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任何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境内的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一方的领土;
(二)违法行为危害了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该船船员的人员;
(四)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麻醉品而采取措施;以及
(五)应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者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要求。
二、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方的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及船长,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各方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关于海运安全、船员和旅客停留和离境以及货物进出口和存放的规定。
二、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执行船旗国有关设备、船舶安全管理的现行法规。

第十三条

一、如果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的港口、领海或其他水域发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其船员和旅客提供与本国公民同样可能的救助和援助。对遇难事故船舶和货物的救助以及对海难事故的处理,双方应遵守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中确立的原则。
二、如果一方船舶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且从遇险或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需要在另一方境内暂存时,另一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尽可能作出必要安排,提供便利。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收。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提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和专家可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十五条

如果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并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程序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第十七条

一、双方完成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除非发生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予以终止的情况,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四月十日在拿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哈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洪善祥         费雷德.米切尔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