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进行考察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三、相互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合作,将视需要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年度合作计划。如需要在年度计划之外增加项目,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当年执行。增加项目将作为附件列入下年度计划。
第四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派遣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旅费、食宿和市内交通费。
二、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聘请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住宿费、办公费、医疗费、国内交通费和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生活费标准参照聘请方当地同等人员的待遇确定,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相互提供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和情报资料,费用互免。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及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六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提供一切协助,以便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内部法律手续并以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以后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 林 阿方索.马克斯.德拉普拉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