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乌拉圭牧农渔业部关于中国从乌拉圭输入牛胚胎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2005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中方”)和乌拉圭牧农渔业部(以下简称“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乌拉圭输入牛胚胎的检疫和卫生要求缔结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乌方负责对输出的牛胚胎及其供体母牛的检验检疫工作。
(一)所有向中国出口胚胎的胚胎采集中心必须事先经中方注册。中方派兽医实地考核申请注册的胚胎采集中心。未经中方注册的采集中心不得向中国出口牛胚胎。
(二)胚胎采集中心的监督由乌方负责。
(三)只有当进口商取得中方签发的进口牛胚胎检疫许可证后,胚胎才能出口。每份进口牛胚胎的检疫许可证只允许进口一批牛胚胎。
(四)乌方在确认进口商已收到进口牛胚胎检疫许可证后,方可依照本议定书的有关要求开始对供体母牛和胚胎实施检验检疫和出具检疫证书。
(五)乌方须事先向中方提交空白的胚胎检疫证书的样本,经中方批准后生效。
第二条
每批输出牛胚胎须附有由乌方出具的检疫证书。
(一)检疫证书至少一个正本和两个副本,并附上有关试验结果。
(二)检疫证书内容必须打印,手写或涂改无效。
(三)检疫证书须有乌方的印章和主管兽医的签字。
(四)检疫证书随输出牛胚胎一起运输。
(五)牛胚胎运抵中国入境口岸时,如无有效检疫证书,中方将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条
输出胚胎的检疫证书须注明:
(一)输出牛胚胎的采集中心的注册号;
(二)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输出牛胚胎的采集中心的名称和地址,供体母牛的识别编号;
(四)胚胎的数量;
(五)胚胎的采集、冲洗、胰蛋白酶处理、加工和储存的情况;
(六)胚胎供体检疫和试验的详细记录和结果;
(七)胚胎生产所用精液的采集中心注册号。
第四条
(一)乌方确认乌拉圭没有牛瘟、牛肺疫、牛结节性疹、蓝舌病、水疱性口炎、小反刍兽疫、赤羽病和牛海绵状脑病;自2001年8月21日以来没有发生口蹄疫病例。
(二)当乌拉圭发生本条第一款疫病时,乌方应当立即采取如下措施:
1.在24小时内通知中方发生疫病的详细情况,内容包括:疫病名称、发生疫病的农场的名称和地址、受感染的动物种类和数量以及乌方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2.立即停止向中国出口牛胚胎。
第五条
输出牛胚胎的采集中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经乌方批准建立的;
(二)在乌方的监督管理之下;
(三)符合OIE有关的胚胎生产和加工的卫生标准;
(四)在采胚前3年内,输出牛胚胎的采集中心没有胎儿弯曲杆菌病、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牛地方流行性白血病和副结核病的临床迹象;
(五)在过去1年内,输出牛胚胎的采集中心的所有动物都没有钩端螺旋体病、衣原体病、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BVD/MD)、毛滴虫病和牛传染性鼻气管炎/传染性脓疱阴道炎(IBR/IPV)的临床迹象。
第六条
供体母牛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唯一、持久的鉴别耳号,以便溯源;
(二)在采集胚胎前30天和采集后30天内,供体母牛经临床检查无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五条及附件中所列传染病的临床症状;
(三)在采集胚胎前24小时内,由乌方委任的兽医对供体母牛所在的胚胎采集中心的所有动物进行临床检查,没有发现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五条及附件中所列传染病的临床迹象;
(四)按照附件要求对供体母牛进行检疫,结果均为阴性;
(五)若对口蹄疫的非结构蛋白检测中发现有阳性动物,则立即从牛群中剔除,其胚胎不得向中国出口,并对这些阳性动物进行病毒分离试验,如仍为阳性,则立即停止向中国出口牛胚胎;若发现附件中规定的其他疾病的阳性动物,则立即从牛群中剔除,其胚胎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输出胚胎的供体母牛所使用的精液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乌拉圭牧农渔业部关于中国从乌拉圭输入牛精液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一)输出胚胎的采集和加工,必须在乌方授权的兽医监督下,按照国际胚胎移植协会(IETS)和OIE推荐的卫生标准进行。
(二)每个胚胎须经显微镜检查,以保证其透明带完整、无任何附着物。
(三)输出胚胎在乌方授权的兽医监督下分装、封口和编号,并在证书上注明编号。
(四)在检疫证书签发之前,输出胚胎必须在乌方授权兽医监督下储存。
第九条
对本议定书的修改,可在双方专家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由双方授权各自具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以书面信函确认。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双方,如有一方欲终止本议定书,则自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于二○○五年二月十八日在蒙得维的亚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 拉 圭
国家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总局 牧农渔业部
代 表 代 表
王永占 马丁.阿吉雷萨瓦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