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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与巴西联邦共和国矿产能源部关于小水电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矿产能源部关于小型水电站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议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矿产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双方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署的意向议定书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签署的谅解备忘录,双方有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水利用水资源发电领域,特别是在建设小水电站方面加强合作;
鉴于中国在小水电站建设,尤其是将其技术应用在农村电气化方面拥有很强的技术技能;
鉴于巴西有兴趣将此技术用于将由巴西电力总公司实施的全国小水电发展计划;
鉴于保持在小水电领域的技术交流,这一交流已根据上述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由巴西电力总公司下属的富尔纳斯电力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属的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在中国水利部水电及农村电气化司和中国水利部及电力部机械局的支持下组织举办的小水电专题研讨会已经举行;
鉴于两国间在水电领域需要多方面的交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推动相互间小水电开发方面的合作,旨在在巴西推广中国小水电技术并建设小水电站,特别是在偏远和农村地区。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际合作司和隶属于巴西矿产能源部和技术上得到各分公司支持的巴西电力总公司作为负责实施本议定书的部门(以下简称“执行机构”)。

第三条

在执行机构职权范围内,本议定书涉及的合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令,通过签订具体的合同来进行。该合作将包括与建设小水电站有关的活动,如勘察和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和施工设计技术,主要设备和辅助系统,小水电站的土建施工、安装和试运行,以及与其操作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执行机构之间的合作将通过信息和资料交流,技术和考察小组,培训实习,确认和开发在巴西建设小水电站的机会以及建设一些示范小水电站等方式进行。其它的合作方式可由双方执行机构商定。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项下的执行机构间交流的信息,经提供信息一方书面同意后,可向第三方转让。执行机构将准许其下属机构使用相互间交流的信息。
二、本议定书中涉及的信息交流将不包括任何专利许可证的让予或转让(即使是正在使用中的专利),也不影响拥有信息的执行机构的任何其它专利的产权。
三、执行机构一方向另一方索取资料,如为普通资料,另一方应免费提供。如果制作资料产生费用,索要资料的执行机构应得到所需金额的通知,并以书面形式对支付的总额及付款方式表示同意。

第六条

一、根据对等的原则,技术和考察小组互访产生的费用,除国际旅费外,由执行机构接待方负责。特别讲座和培训班的费用由双方执行机构商定。参加讲座和培训人员的机票和住宿费用由派人单位承担。
二、为执行本议定书,执行机构间互派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应由派出一方将其姓名和简历在其工作和培训开始前至少一个月报给接受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一、如执行机构的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可视自己在请求一方感兴趣的领域所拥有技术人员和专家的情况向对方选派专家。
二、向请求的执行机构一方提供服务的专家的逗留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执行机构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三、在专家逗留期间,提出请求的执行机构一方应对其从事的特别服务支付报酬,具体由执行机构双方和专家本人逐案商定,并由提出请求的执行机构与专家签订具体合同。
四、本议定书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合作方式,也可由被请求一方执行机构指定的企业和单位来进行。每一项指定应获得请求一方的明确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报酬条件应由请求一方的执行机构直接与被请求一方执行机构指定的企业或单位共同商定。

第八条

执行机构各方将指定一名代表和两名副代表负责协调各自单位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为执行本议定书,将由第八条中提及的代表和副代表组成一个混合工作组。混合工作组开会的地点和时间由缔约双方商定。混合工作组将确定合作活动的计划。

第十条

本议定书可在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后通过交换外交备忘录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废止本议定书的决定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期五年。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规定而正在实施的计划、项目和合同。缔约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由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巴西联邦共和国矿产能源部
代    表          代    表
钮茂生             普雷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