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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本着促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阿根廷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海运企业各自经营的商船,在承运缔约双方间贸易货物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
二、 如缔约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完成其运输份额时,该部分货物的运输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
三、 给予的上述运输优惠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两国间的贸易。
第 三 条
一、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及在港内停泊、作业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港口费用,在港内履行一切规章和手续,在停泊、移泊、在货物装卸、积载、堆码和转运,在提供引水、拖曳服务,在收取助航费用,在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和船用燃料价格方面,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装载来自或运往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应享受本条上款规定的待遇。
三、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1. 缔约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优惠;
2. 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性、小地区性或区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 四 条
一、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旅客,或者装载货物或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第 六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阿根廷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船本”或“登船证”。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和港口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第八条
一、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 缔约双方应为本条上款所指商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或港口内遇难或遇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员、旅客和货物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提供与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同样方便。
二、 上款规定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发生海滩的水域、港口所在国的法令规章支付。
三、 对于上述遇难或遇险商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以不在卸下这些货物和财物的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为限。
四、 对在专门准备的地方存放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应按在此种情况下向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收取的存放费收取费用。
五、 遭遇海难的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和该方停留、过境时,应遵守该方的法令规章。
第十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两国间运输旅客时,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关于旅客证件、签证、边防、海关、检疫的规定及其他法令规章。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和可能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加速船舶作业,避免无故延误。
第十二条
为了最有效地组织两国间海上运输,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部门应该互通有关两国间海运业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的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为有关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运费的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并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法律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生效五年后,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叶  飞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
(签 字)            (签 字)
附: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 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 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 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但。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顺致最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 飞
(签 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  于北京
注:阿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同,故略。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四条规定,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执行上述海运协定的主管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关于“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的第三和第四项,谨通知如下:
一、 凡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运企业所经营,该海运企业的实际领导机构均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上。
二、 本部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远洋运输局为中国方面颁发免除税捐证件的海运主管部门。(注:阿根廷海洋事务国务秘书处为阿方负责颁发免税证件的主管部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注: 1980年11月28日阿驻使馆照会我外交部,通知阿方已批准了本协定。1980年12月9日我外交部照会阿驻华使馆,通知中方已完成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起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