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两国的睦邻友好关系,共同保持两国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安宁,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处理边境问题,并为两国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提供方便,把中老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的边界,决定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边界线和界碑的维护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边界业经一八八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续议界务专条》的一八九五年六月二十日《续议界务专条附章》划定。双方有义务尊重《续议界务专条附章》所划定的两国边界线,并按这条边界线进行管辖;在双方认为当前实际情况与《续议界务专条附章》不符的地段,双方同意必要时可进行重新检查。如有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在重新检查前,双方须按现在实际情况进行管辖,任何一方不得人为地改变边界现状。
二、两国之间所有边界线问题的解决权应属两国中央政府。双方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两国的边界线和界碑做任何变动,否则将被视为无效,并须予以取消。
第二条
一、在等待检查期间,双方不得触动现有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同时,双方将协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被人为地移动、损坏或毁灭。已被移动、损坏或倒伏的界碑应暂时维持现状。
二、对现有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的维护,双方分担责任如下:单号界碑由老方负责,双号界碑由中方负责。如果任何一方的人将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移动、损坏或毁灭,该方将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
三、任何一方发现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被移动、损坏或毁灭,应尽速通知另一方;负责维护该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的一方应在有对方指派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处予以修理或重建。双方共同做出记录并各自上报。
如有必要,双方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两国间的边界线和界碑进行检查。检查组的工作程序由双方组长商定。
四、修复被移动、损坏或毁灭的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时,须保持其原有形状、规格、标记和文字,并保持其按《续议界务专条附章》所规定的位置。修复之后,双方须对其重新照相,绘制位置略图并做修复记录。
如果被移动、损坏或毁灭的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不能在原处修理或重建,由双方联合检查组协商并报告上级以确定新树位置。重新树立的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不得造成两国边界线的任何变动。
五、双方可对边界线走向、边界线上的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进行单方面查看。如需越界查看,应在查看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另一方应在这方面尽量提供方便并负责安全保障。
六、为保护边界线,非经双方同意,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一百米的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但为保护边界线所使用的建筑物除外。
第二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一、流经两国边界的河流在本协定中称为边界水。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水文测量、利用边界水和其他涉及边界水制度的活动,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和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原则进行。
如一方由于在边界水上建造或拆除堤坝、水闸和其他水电工程,以及用水、改变水流等,而造成对方的损失,双方应本着平等、相互提供便利、相互尊重利益的精神协商解决。
三、双方居民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在边界线本国一侧的边界水水域谋生。但禁止在边界水水域使用爆炸物或可能破坏鱼类资源的有毒物、化学物、有毒树根和麻醉品,以免造成水域污染和水源枯竭。
第四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的清洁、无污染。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如果一方由于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而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应共同确定损失程度,并由引起损失的一方负责赔偿受损失一方。
第五条 双方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开发土特产或从事出于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采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领土迁移到另一方领土。
第六条 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通知另一方。如需进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七条 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二千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演习。
双方禁止向境外射击。如果一方需要在边界附近地区引爆炸药,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的地质勘探和开采矿藏应在离边界线一千米的本国境内进行。
如果地质勘探和开采矿藏范围在离边界线一千米以内,双方应在互利或不对另一方产生影响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二千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将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生火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越过边界。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灭。如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及时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及时、尽力协助灭火。
三、如因火灾蔓延至另一方而造成另一方的物质损失,双方应确定损失的程度,并由引起损失的一方负责赔偿。但确能证明火灾是自然原因引起的除外。
四、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人和动物传染病、植物病虫害越过边界。如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物传染病症状或危险性植物病虫害的情况,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双方可就防止动物传染病、植物危险性病虫害的传播问题订立专门协定。
第三章 边境地区人员往来和维护治安
第十条
一、为发展两国边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合法贸易,双方允许两国边民在边境地区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本协定所称边民,系指两国各自边界线一侧乡的居民。
二、双方边民和边贸人员出入国境时,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出入国境。
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出入国境的事由、时间、前往和居住地点。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双方边民和边贸人员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未满十五周岁者,可作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
三、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用中文和老文两种文字写成,并在使用前将式样通知对方。
四、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双方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双方对另一方边民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五、双方将根据各自海关规定,对各自边民随身携带过境用于互市、交换和馈赠亲友的物品种类、价值、数量以及货币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一、为便于对双方边境地区过往人员的管理,双方决定开辟下列陆地出入境口岸(边境口岸):
中国口岸名称 老挝口岸名称
曼庄 帕卡
磨憨 磨丁
勐满 班海
勐康 兰堆
二、在远离本条一款规定的边境口岸的地方,如有必要,可由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协商决定开放临时通道。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协商一致后,各自报本国政府备案后执行。
对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按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一、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往来和贸易交换,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二、边境地方政府可决定在边境乡范围内暂时停止往来、互市和动物的越境迁移,并紧急向本方上级报告。出入境口岸的关闭与开放应由各方政府决定并通知对方。
三、如有病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最近的基层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治疗。同时,亦应通知本方政府以便联系开具必要的证明。
四、当一方边民的牲畜越境毁坏另一方的农作物时,牲畜的主人应通过双方协商予以合理的赔偿。
如一方边民的牲畜越境,另一方应协助代为饲养,并通知对方及牲畜的主人领取,牲畜的主人应适当支付劳务和饲养费。
当牲畜处于本方管理时,禁止役使或抽打、折磨致伤致死。如果由于蓄意破坏而使牲畜致伤致死,牲畜代饲养者应予以适当的赔偿。
五、如有关双方无法自行解决,双方地方政府应本着睦邻友好和相互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一、双方的进出口贸易和交换的商品和运输工具应具有由各自地方政府颁发的许可证并遵守海关规定、国际检疫规定和各方有关法律。
二、按照本条一款程序取得全部证件的人、物品、商品和运输工具可按照双方规定的边境口岸过往。
三、关于特殊情况的免检,双方将逐案协商。
第十四条
一、如有一方人员非法越境定居,在按法律规定进行查询和采取必要措施后,应通知另一方,由双方有关部门合作协商解决移交问题,双方并向各自上级报告。
二、移交本条一款所述越境人员,应有双方签署的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出入境口岸进行。
三、如果一方在边境地区发现尸体不能确定属于哪一方时,应尽快通知另一方,以便共同辨认尸体。如在通知四十八小时之后另一方还没到达,发现尸体的一方将对尸体进行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的报告。
第十五条
一、双方将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治安进行合作。
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二、双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违反边境规定者采取适当措施,并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提供当事者的姓名、像片、详细地址,经对方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第三国人员不属移交之列。
第四章 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地方贸易
第十六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生产资料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同意由两国边境省或县级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进行地方贸易。
二、双方同意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口岸内侧的适当地点开设边境互市点(边境市场)。如有必要增加或改变互市点,须由双方地方政府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一、两国边境地方贸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易货贸易的方式进行。地方贸易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二、在两国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地方贸易中,除两国另有规定外,严禁携带本国货币出境或者携带对方货币入境。同时,严禁另一方货币在本国市场流通。
第十八条
一、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按本国的法律和规章对商品征收或减免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
二、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应遵守本国的进出口法规,禁止违禁物品过境,并查禁走私。
第十九条
为便于两国边民在边境互市点(边境市场)的商品交换、互市,如有条件,双方将在各自的边境口岸或边境市场设货币兑换组。兑换比价由有关方面商定。
第二十条
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当事人无法解决,可由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县级或省级地方政府协商解决。
第五章 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地方当局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一)双方地方当局的对等联系为:
云南省(中方)--丰沙里省、乌多姆赛省、南塔省(老方);
江城县(中方)--约乌县(老方);
勐腊县(中方)--约乌县、奔赛县、纳莫县、南塔县、勐新县(老方)。
(二)双方地方当局负责处理和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以下重要事项:
1.经中央政府授权进行的事项;
2.管理、检查和维护本管辖地段内的边界线和界碑;
3.边境地区的民事问题(包括双方边民的生产和商业活动、通婚迁居、传统联谊活动、日常往来管理等);
4.边境地区的治安问题(包括治安管理和查私禁毒的配合和协作等);
5.其他需经双方地方当局处理的事项。
(三)双方地方当局的联系以会谈的方式进行。会谈的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机关联系确定。会谈的地点应在就近的边境出入境口岸(通道)或县城。
(四)每次会谈由双方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老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上报。
第二十二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建立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会谈会晤制度。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并以会谈的方式进行工作;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并以会晤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在边境地区所在县的双方对口业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和贸易机构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业务部门之间可举行定期例会。
第二十四条 如有必要,地方政府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议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议地点所在的一方负责有关会议期间的全部费用。会议在双方认为必要或一方提出时举行,会议轮流在双方举行。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时如发生分歧,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并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分歧解决前,双方应保持正常联系,不得使局势复杂化。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自互换核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二年,如双方均不在协定有效期到达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老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核准书,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述卿 通沙瓦.凯坎皮吞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