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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2004年9月24日在伊宁市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框架协议》,
为确保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运行,达成协议如下:

一般条款



商品-未排除流通的,根据两国本国法律和缔结的国际条约进行销售和交换的产品。
保障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一根据双方国家本国法律、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履行保障安全和社会秩序、预防和取缔犯罪和其他危害个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社会和国家利益行为的执行和指挥职能的国家授权机关。
自然人(人员)-入出或逗留在中心区域内的双方国家公民、第三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
经营主体一在中心区域内按照其所在区域所属国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任何所有制形式的法人。

第一章 法律地位和管理机构

第一条



中心是指由中方和哈方组成的,位于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合作中心(综合体)。

第二条



中心中方部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中心哈方部分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条



中心的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分别由双方授权机构依据各方本国现行法律实施管理。
中心中方部分授权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中心哈方部分授权管理机构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业和贸易部。

第二章 中心的布局、划界和面积

第四条



中心位于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界线两侧的毗邻接壤区域,紧邻“霍尔果斯(中)-霍尔果斯(哈)”边境口岸。
中心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位于距边界线不少于10米的距离,并由跨越两国国界的专门通道连接。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各方对其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第五条



中心总面积为4.63平方公里,其中中方部分面积为3.43平方公里,哈方部分面积为1.2平方公里。
中心的地理位置、布局和划界见附件一,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双方在中心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各自设立一个供人员、货物(商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出的检查通道(站点),各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本国法律在此设立边检、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其他检查机构。

第六条



中心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之间的来往经专门通道进行。
专门通道的地理位置见附件二,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中心内跨国界的专门通道由两国有关部门共同建设和维护,各方负担本方费用。穿过专门通道并与国界线重合的线是双方建设、管理及维护专门通道的分界线。

第三章 中心的功能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中心区域内经营主体可从事双方国家法律均不禁止的活动。如就与中心区域内从事活动有关的问题出现分歧,双方将进行相互磋商。

第八条



中心的功能为:商务洽谈、商品展示和销售、仓储运输、宾馆饭店、商业服务设施、金融服务、举办各类区域性国际经贸会议等。

第九条



双方管理机构间应建立经常和有效的工作会晤和协调机制,以确保中心各方面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中心各自部分区域内的交通设施、供水、供电、通讯、保护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专门通道、检查通道(站点)、检查检验设施、行政管理设施以及隔离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维修工程的资金将由本方预算支付。
中心区域内商贸展览设施、各类业务用房、仓库等商务活动设施由两国企业或合资企业按照根据规定程序批准的文件自行出资建设。

第四章 中心区域的税收和投资制度

第十一条



中心区域内的税收将根据两国本国法律和2001年9月1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间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心中方部分区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
中心哈方部分区域内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提供投资优惠。

第五章 工作制度、签证制度、人员、货物(商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中心的管理原则基于各自国家关于口岸限定区域和入出境管理的本国法律。中心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参照口岸限定区域管理,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货物(商品)进出中心部分参照入出境管理。

第十四条



货物(商品)进出中心,须遵守本国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对进出中心的货物(商品)原则上实行日间8小时通关;人员和(8座以下)小型客车的通关时间,必要时将予以延长。
在中心区域内人员、货物(商品)及交通运输工具可自由流动。
中心的工作制度:
5月1日至9月30日:


9:30-19:00(北京时间)
8:30-18:00(阿斯塔纳时间)

10月1日至4月30日:


10:00-18:00(北京时间)
9:00-17:00(阿斯塔纳时间)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双方国家境内合法逗留的第三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员凭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认可的以下有效证件免办签证在30天的期限内入出中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凭以下有效证件之一可从中方一侧入出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普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港澳同胞回乡证;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凭以下有效证件之一可从哈方一侧入出中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护照(外交、公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护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对方国家境内合法逗留期间,凭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之一可从对方国家一侧入出中心。
(四)第三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在双方国家境内合法逗留期间,凭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可入出中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离开中心后只能从原路返回。如需进入对方国家境内,该人员凭有效护照和有效签证从霍尔果斯口岸(中)-霍尔果斯口岸(哈)通行。
(六)第三国公民、无国籍人员离开中心后只能从原路返回。如需进入对方国家境内,该人员凭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和有效签证从霍尔果斯口岸(中)-霍尔果斯口岸(哈)通行。

第十六条



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只允许经其来自的入口离开中心区域。如需出境到对方国家领土,该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经霍尔果斯口岸(中)-霍尔果斯口岸(哈)通行。

第十七条



双方在专用通道各自一侧设立必要的设施用于临时实施管制或中止双方区域之间的通行。该设施只在出现自然灾害、传染疫情等紧急情况、调查违法犯罪案件时使用,就此双方应提前相互通报。

第十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对入出中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和登记。中方为霍尔果斯边防检查站;哈方为霍尔果斯检查单独站点。

第十九条



双方主管部门以商定的方式建立入出中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信息共享的统一数据库。双方在各自一侧入口处记录相关信息。中方交通运输工具凭中国边检部门颁发的有效机读卡入出中心。

第二十条



进入中心的人员在丢失或损毁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应向其进入一方国家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求助,该方根据需要与另一方国家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配合,及时确认其身份和合法进入中心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中心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由中哈双方共同确定的交通运输工具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双方边检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通过会谈会晤渠道进行。

第六章 中心区域的安全和法律秩序保障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中心各自一侧区域设立治安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
中方为霍尔果斯口岸公安边防派出所:
哈方为安全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边防地区分队。

第二十四条



中心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职能:依据本国现行法律及有关国际条约、中哈协议的规定,维护中心区域内安全和法律秩序,防范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进入中心区域的人员,应根据所在一方国家法律到治安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中心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和犯罪,由发生地主管部门依据本国法律进行司法管辖。根据双方协商,也可按商定程序将其移交对方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协作配合,交换有关情报信息。在处理中心区域内的违法犯罪案件时,相互提供必要的力所能及的协助,包括提供信息、证据、协助调查、抓捕罪犯等。

第二十八条



为实施有效监管,双方沿中心区域四周设立专用隔离设施,安装监控系统和照明设备。由中方治安管理部门和哈方授权机构负责中心各自一侧的监管、巡视。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中心区域安全和法律秩序,中方治安管理部门与哈方授权机构将签署必要协议并建立会晤和联系制度。

第三十条



在一方区域内发生紧急情况时,另一方根据请求提供必要协助。中方治安管理部门与哈方授权机构为应对中心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进行联合演练。

第七章 中心的海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双方国家的海关机构根据各方本国的法律和规定对进出中心区域的货物(商品)、交通运输工具、自然人、携带的物品(手提行李)实行海关监管,在中心入出口处对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双方国家的海关机构根据本国的法律法规,每月交换各自进出中心区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所载货物(商品)的海关统计信息及其权限范围内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关法律的人员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一方国家的国内法律承担责任。

第八章 外汇调节和外汇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中心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区域内根据各方本国法律进行外汇监管。

第三十五条



中心区域内的货物(商品)及服务贸易项下的资金支付和转移,遵循经常项目可自由兑换的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根据各方本国法律予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携带现金入出中心区域中方部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自然人携带现金入出中心区域哈方部分应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自然人携带现金入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中心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区域内设立的银行或其他机构根据各方本国法律提供现钞兑换服务。

第九章 关于银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中心中方部分设立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及从事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控和监管。
在中心哈方部分设立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及从事活动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控和监管。

第十章 中心区域内的检验检疫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中心入出口和中心各自区域内按本国法律对货物(商品)、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物品,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等实施相应的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其他检验检疫监管方式。

第四十条



当一方国家相关机构发现货物(商品)不符合检验检疫、卫生标准、卫生传染病、动植物检疫标准时,输出方应将这种货物运离中心至本国境内。
双方禁止对方国家法律禁止进口的货物(商品)进入中心区域。

第四十一条



双方相关机构应实施和加强传染病控制、动植物检疫领域的相互合作,并且相互通报动植物疫病疫情和及时采取的消除措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其他检验检疫法律的人员,依据违法发生地所属国家的法律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中心区域内的劳动活动问题

第四十三条



一方国家公民在中心本方区域内的劳动活动按照本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一方国家公民在中心对方国家区域内的劳动活动应按照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双边政府间相关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协定的生效、终止和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协定的签署不影响双方在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在本协定的解释和使用产生分歧时,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签署议定书的方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协定将自接到关于双方完成其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将长期有效并在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其希终止2004年9月24日在伊宁市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框架协议》效力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五年七月四日在阿斯塔纳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志刚        斯马古罗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