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为进一步发展贸易并使之多样化而创造更有利的条件的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在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贸易协定”终止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条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加强和扩大两国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业交易将遵循本协定的条款进行。本协定项下的货物交换将在缔约双方自然人和法人达成交易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鼓励旨在参加贸易博览会、商业展览和扩大贸易的贸易团组和商人的互访,并为此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国家有关的企业和机构进行产品返销贸易和补偿贸易等,以扩大两国贸易。
第五条 在各自国家有关的法律范围内,包括进出口法、对外贸易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程序,缔约双方将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使双边贸易趋于平衡。
第六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在征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同意后,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可以免征关税:
一、只作订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从缔约一方进口,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至该缔约一方的设备。
第八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两国间所有货物的交换将在双方可以接受的国际质量标准、国际市场价格以及其他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其他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两国的有关机构应为出口到另一国的全部商品颁发“产地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双方采取旨在保护国家根本利益,保护人民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及灾害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措施的权力。
第十一条 为保障本协定的实施和讨论贸易关系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将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首都举行,会议将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回顾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审议增进双边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的可能性;
3.向缔约双方提交并研究积极发展贸易的措施;
4.就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继续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达成、但在期满之前尚未执行完的所有合同。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协定已经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如中文和波斯文本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努尔巴赫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