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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广播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有关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艺术及儿童题材的广播节目,以及轻音乐、古典音乐、民乐的录音材料。
第二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有关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的电视节目,以及电视艺术片、科教片、电视剧、音乐片和有关历史及儿童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
一、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附寄英文或法文说明材料。
二、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3/4英寸带、电影胶片、国际声带并附寄英文或法文说明材料。
三、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改编或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四、交换的节目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五、对交换的节目免征各种税收。交换节目的寄送费由寄送方负担。
第四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酌情选用。上述节目寄给对方的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其中电视剧不迟于节日前三个月。
第五条
一、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互访、交流工作经验和进行采访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期限及接待条件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来访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方逗留期间所需食、宿、交通费用及发生意外事故和患急病时的医疗费,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节目观摩(包括选片)及文化、艺术活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
艾知生                雷兹.马利列
(签字)                 (签字)